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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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珮瑄被告郭郁玲輔佐人即郭郁玲之夫黃水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珮瑄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下午3時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並於行經仁愛路94號即「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學」前之對面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由 謝証宇 (所涉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罪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作南北向路邊停車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往左偏移並直行;適前方有同向之行人即被告郭郁玲於該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行走時,本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而行走在機慢車道上,被告朱珮瑄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郭郁玲,致被告郭郁玲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四肢癱等傷害;被告朱珮瑄亦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珮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及被告郭郁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珮瑄、郭郁玲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郭郁玲、朱珮瑄已具狀撤回彼此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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