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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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晨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第2、3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元。債務總金額為342萬7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財產有房屋5、土地1、汽車1及機車1;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合計各79萬1676元、101萬8217元,及111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9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1萬6070元;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性支出每月共計6萬12元,含伙食費用每月1萬800元,2年共計25萬9200元、油資及維修保養費每月5000元,2年共計12萬元、行動電話費每月1500元,2年共計3萬6000元、個人生活雜支每月1000元,2年共計2萬4000元、與 妹平 分水電瓦斯第四台房租等費用後,每月1萬6500元,2年共計39萬6000元、與妹平分父母親扶養費後,每月1萬2500元,2年共計30萬元,及汽車貸款,每月1萬2712元;另受扶養人為父親、母親,年齡分別為59歲、57歲,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各65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36號卷第9至11頁)。嗣聲請人於111年9月13日到庭請求調解不成立,旋於同年月22日據此具狀聲請更生。
(二)惟聲請人曾經債務協商,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6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111年6月1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等為據(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36號卷第19、51頁),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2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為前置協商正常履約中(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36號卷第211頁)。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再者,依聲請人同時提出111年2月修訂版分期付款契約書顯示,聲請人於81年3月出生,為新光人壽年資7年月薪8萬元起之區經理(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36號卷第129頁),及其名下房地現值至少239萬2861元,並有西元2021年車輛(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36號卷第25頁)等情,皆難遽認聲請人有其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參與前置協商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年(自109年6月23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應證明聲請人及應受其扶養人必要支出確實有超過以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已含食、衣、住、行、勞、健保費等)標準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算之必要。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請說明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管理使用情形。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四)聲請人於111年11月15日陳報狀主張其前於110年10月協商時,主張平均薪資約3萬7857元,扣除銀行月付金後,無法支應自己每月必要支出,更無餘力扶養父母,故不得已於履行2期後毀諾,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有購車並辦理汽車貸款,目前已履行14期,已繳17萬7968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改主張財產有房屋5、土地1、汽車1、機車1及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數量皆為0;聲請前2年內收入改為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各類所得,給付總額合計各79萬1676元、101萬8217元,111年1月至10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46萬1436元、111年7月和泰產物保險保單理賠金5萬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性支出仍每月共計6萬12元,含伙食費用每月1萬800元,2年共計25萬9200元、油資及維修保養費每月5000元,2年共計12萬元、行動電話費每月1500元,2年共計3萬6000元、個人生活雜支每月1000元,2年共計2萬4000元、與妹平分水電瓦斯第四台房租等費用後,每月1萬6500元,2年共計39萬6000元、與妹平分父母親扶養費後,每月1萬2500元,2年共計30萬元,及汽車貸款,每月1萬2712元;受扶養人為父親、母親,年齡分別為59歲、57歲,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各6500元(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而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對111年2月修訂版分期付款契約書顯示,聲請人為新光人壽年資7年「月薪8萬元起」之區經理,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陳報狀,聲請人為「前置協商正常履約中」等情,皆表示無意見,且其尚有資力繳納車貸17萬7969元(見本院卷第37頁),顯難認聲請人確有其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五)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有扶養其父母必要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而依聲請人始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父母現年僅57、59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衡情亦顯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遑論,以聲請人自陳目前平均薪資為4萬6144元(見本院卷第39頁),要難負擔其稱含平均分擔父母扶養費之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性支出6萬12元。是以,聲請人空言泛稱其有扶養父母之必要,顯無足據。
(六)再者,聲請人亦未依命提出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性支出仍共計6萬12元之完整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且此部分支出復顯逾109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5500元、1萬5600元、1萬5800元計算標準,依法更難逕認為可採。
基上,本件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七)另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債務總金額為342萬72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名下房地現值至少239萬2861元,並有西元2021年車輛(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36號卷第25頁)及西元2020年11月出廠機車(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36號卷第101頁)。而承前所述,聲請於111年2月後,至少為新光人壽年資7年「月薪8萬元起」之區經理等情縱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依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必要支出3萬8400元,仍顯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
又衡諸聲請人為81年3月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顯有相當年數,依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更難遽謂其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逕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73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