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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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品聰於民國101年8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與溪頭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且時值夜間,但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新北市○○區○○街,係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行駛在新北市○○區○○路3段幹道,由許○宏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前行欲通過該路口,雖因發現許○宏所騎之機車而隨即停車,但仍造成許○宏因緊急煞車,滑倒在地,而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右臉頰、上下唇、右膝、右踝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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