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德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傅美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向位於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8年12月11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8年12月24日屆滿(因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生效前屆滿,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2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從適用修正後20日上訴期間之規定)。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本院並於同日收受之,此有被告書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1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09年1月13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