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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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沈志元 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被告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零叁佰伍拾玖元貳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曾以被告顏光遠、張淑雅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並於10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103年12月26日延展借款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1日付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1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5%),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4年2月27日止,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4年3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顏光遠、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顏光遠、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
,於103年5月7日、1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分別為美金108,000元、165,000元,原告墊款金額分別為美金97,200元、148,500元,墊款到期日分別為103年9月9日、16日,103年12月26日延展墊款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1日付息,利息按年利率4.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4年2月27日止,經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墊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美金170,359.29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自104年3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被告顏光遠、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0,359.29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0年9月26日授信契約書(週
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103年10月13日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開狀水單、發票、信用狀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約定書、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4年5月4日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0,99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