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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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儒選任辯護人謝其演律師被告張家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興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泓儒為鉅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更名為鉅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康公司)之發起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鉅康公司於103年3月24日申請設立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竟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5日以鉅康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查核為目的,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未能證明知情之張家興調借資金5百萬元,由張家興於103年3月10日自未能證明知情之其母 楊載牧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款5百萬元至鉅康公司籌備處帳戶,使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達5百萬元,並製作已收足上開股款已收足之不實之鉅康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鉅康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李泓儒再委託不知情之 廖津儀 接洽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翠芬 於同日出具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3年3月11日將5百萬元款項自鉅康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匯至楊載牧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泓儒另檢附鉅康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之鉅康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鉅康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影本、鉅康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於103年3月24日前某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103年3月24日核准鉅康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鉅康公司業已收足股款5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泓儒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泓儒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程序最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93頁),此外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李泓儒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泓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泓儒為鉅康公司之發起人及唯一董事,此有鉅康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泓儒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起訴書未載被告李泓儒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李泓儒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泓儒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㈢被告李泓儒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與未能證明知情之張家興
借款,被告李泓儒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泓儒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津儀、張翠芬、被告張家興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李泓儒為圖設立公司,明知本身並無資力繳納股
款,竟以向他人借款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犯後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審理程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序專科肄業,現經營鉅康公司及水產養殖業,月收入約5-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李泓儒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但被告李泓儒於本
院審理最後始坦承犯行,所述與證人廖津儀出入極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述「自己出300萬、跟人家借200萬」的事實,且被告李泓儒於偵查中已自稱「其中有200萬是跟人家借的,我要還人家」(見106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認罪,仍然避重就輕稱「不知道資金後來不能動用」(見本院卷第93頁),其所述含糊不清,就關鍵細節即「透過何種管道向被告張家興借款」無法交待,不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輕度量刑,自不宜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家興與被告李泓儒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透過證人廖津儀之聯繫由被告張家興借款5百萬予被告李泓儒,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使被告李泓儒完成鉅康公司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鉅康公司業已收足股款5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家興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家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泓儒、張家興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鉅康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3月24日106雙和字第187號函附之楊載牧開戶基本資料、106年4月11日雙和字第199號函附之存款憑條、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30日府經登字第10690893370號函附之鉅康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8541號函附之楊載牧帳戶基本資料、106年9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8542號函附之提款單及交易明細、106年4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3692號函、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與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承辦人 林雅玲 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0月5日106雙和字第278號函文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邱大晏 與 張雙雁 戶籍資料與被告張家興之一親等資料,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家興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李泓儒,也不認識證人廖津儀,有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透過關係向證人楊載牧借錢,涉案的相關人物我都不認識,也沒有來往,怎麼會借錢給他們。經查:
㈠被告李泓儒就本件犯行坦承,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已如上論述
,故被告李泓儒有透過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向未能證明知情之被告張家興調借資金5百萬元,用以登記設立康鉅公司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家興雖稱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但有以下證據可以認定
被告張家興實際使用證人楊載牧的帳戶,並匯款至鉅康公司帳戶:
1.證人楊載牧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以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張家興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於調查筆錄所留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可證。
且00-00000000號號市內電話為被告張家興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張家興之女張雙雁之夫邱大晏所申請,以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3月24日106雙和字第187號函附之楊載牧開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6年9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8541號函附之楊載牧帳戶基本資料、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與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承辦人林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0月5日106雙和字第278號函文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邱大晏與張雙雁戶籍資料與被告張家興之一親等資料為證。
2.證人楊載牧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開戶時所留之印鑑卡式樣二即為被告張家興之署押,且證人楊載牧於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交易非證人楊載牧本人親自辦理,行員有代其填寫提款與匯款單據,由證人楊載牧兒子即被告張家興代為辦理,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6年4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13692號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3月24日106雙和字第187號函附之楊載牧印鑑卡等資料為證。且證人楊載牧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因不識字無法簽名,於詢問筆錄時是畫圈、蓋章而非簽名,更可見印鑑卡上所留證人楊載牧的簽名、匯款單據上面的文字絕非證人楊載牧本人所書寫。
3.被告張家興之前已有多次利用證人楊載牧帳戶的行為,其中不乏與本案相似之提供資金予他人辦理不實公司設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駁回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4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能證明被告張家興知情但亦使用證人楊載牧帳戶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22號、104年度訴字第476號)。由以上證據可知,證人楊載牧的帳戶實際上是由被告張家興所使用。
㈢本案雖可認定被告李泓儒所借款項確實是來自於被告張家興
,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泓儒是如何與被告張家興聯繫。被告李泓儒於偵查中稱證人 莊耀宗 說可以幫他跟朋友周轉,並介紹證人廖津儀給他認識,證人廖津儀說有朋友可以借錢(見106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10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稱是請證人莊耀宗幫忙委託證人廖津儀(見本院卷第30頁),證人莊耀宗亦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李泓儒將300萬拿給他,他再把300萬拿給證人廖津儀,並向證人廖津儀借200萬,由證人廖津儀將500萬多存入鉅康公司籌備處帳戶(見106年度偵字第1416號卷第44頁),但證人廖津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清楚被告李泓儒的資金來源,並沒有幫被告李泓儒處理公司資金的事情,也沒有經手被告李泓儒、證人莊耀宗的錢(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李泓儒上開所述,除與證人間相互不一致的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難以認定何人所述屬實,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泓儒到底是透過何種管道與被告張家興搭上線,使被告張家興同意借款並匯款,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家興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匯款的目的是要以不實的存款紀錄來申請公司登記或為任何非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張家興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有合理之可疑,被告張家興雖然有匯款的行為,但本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泓儒與被告張家興間有直接、間接的聯繫管道,且匯款可能有多種原因,不能以被告張家興有類似的前案紀錄,即認定被告張家興涉犯本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興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家興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