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梁承敏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
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算,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瑞興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出借予訴外人 鄧自立 使用,旋流入鄧自立所屬詐欺集
團,嗣於109年2月21日前某日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稱大陸地區人士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鼎盛科技網
站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
月21日21時38分、109年2月22日15時45分、47分、53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原告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致原告受有20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而被告因上開犯行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犯
行,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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