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81、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叁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三行所載「黃正輝於民國100年8月8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高梁酒」之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街某處」,及第十一行黃正輝第二次飲酒後駕車時間原記載「100年8月8日20、21時」,應更正為「100年8月15日20、2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100年8月8日9時41分許為警查獲時,臉色通紅、眼睛充血、喋喋不休、步行有左右晃動情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機車上路,又不知警惕,與前次遭查獲時間僅隔短短7日,再度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執詞辯稱飲酒未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未見悔意,然其二次酒駕行為倖未肇事,即未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