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怡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怡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怡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文 」之成年男子,約定由余怡璇將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鹽水分行帳戶)存簿與金融卡寄予「王志文」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王志文」則每月支付余怡璇新台幣(下同)12,000元作為報酬,並於收到前開余怡璇所寄送之前開存簿、金融卡之後,先行匯款2,000元至余怡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怡璇確認收到匯款後,再將前揭第一商銀鹽水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王志文」。約定既成,余怡璇即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在臺南市不詳地址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存簿、金融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不詳地址由「王志文」收受,余怡璇並於確認收到2,000元之報酬後告知「王志文」金融卡密碼。嗣「王志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日18時37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自稱網路賣家,向 陳宜君 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陳宜君前所購買商品之繳款方式誤改為強制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9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3段12號之便利超商,依指示轉匯29,989元入余怡璇上開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嗣因陳宜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幸僅被害人陳宜君一人遭詐騙29,989元,所造成犯罪損害尚非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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