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文財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三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3年6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湯文財於106年3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西安街二段方向行駛,至公館路與西安街二段口欲左向迴轉時,因不聽從於現場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北投中隊之副分隊長 林冠懿 ,指揮及勸導其應左轉直行西安街二段至下個路口始再迴轉,竟無視其後方左轉西安街二段之魚貫車流,而仍執意在該路口迴轉,林冠懿顧及現場行車安全,即上前以身體阻擋湯文財本案大貨車去向,指示湯文財應左轉直行西安街二段,詎湯文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林冠懿多次拍打本案大貨車車門警告及站立在車前阻止,仍不聽從指揮逕自強行駕駛本案大貨車前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冠懿執行公務,幸林冠懿即時跳開而未受傷,湯文財則逕強行迴轉後駛離現場。
三、案經林冠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懿係被告湯文財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26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懿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依上規定,該等偵訊時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進行迴轉,且見到義交即告訴人在現場指揮交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已經迴轉快完畢,車頭向著公館路另一個方向時,告訴人才跑來敲我車門,我不知道他敲我的車門用意為何,我只問該義交我有犯法嗎,他沒有回答我,當時因為該路段是在捷運路橋的正下方,車道只有一線,我無法停車,我也沒有肇事,所以我就繼續開走,義交當時是用他的指揮棒從副駕駛座的車門處一直敲,並且繞到我的車頭前,再繼續敲我的駕駛座的車門,他當時只有敲門並沒有說什麼,他敲到駕駛座的車門時,我就開窗戶問他我有犯法嗎,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在指揮交通,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打人,更沒有要衝撞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攝有案發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
其內容乃見以:「(07:08:56至07:10:41)此輛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左轉進入公館路後直行駛至公館路與西安街二段路口(圖1)。(07:10:42至07:10:46)此為雙向道路,各方向均兩線道路。此時紅綠燈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有一輛藍色大貨車(即本案大貨車)車頭向左轉至對向車道,往西安街二段方向前進(圖2),駕駛座車窗玻璃打開2/3。於7時10分42秒時可以看見穿著黃色雨衣的義交(即告訴人林冠懿),面向行車紀錄器,不停揮舞右手中之交通指揮棒,朝已將車頭轉進西安路二段之藍色大貨車引導其轉入西安街二段(圖3、圖4),於7時10分44秒時,可見該藍色大貨車並未左轉進入西安街二段,反而在該路口迴轉(圖5、圖6、圖7),此時義交即從路口中央處跑至大貨車駕駛座前,即西安街二段左側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圖8、圖9)。(07:10:47至07:11:00)此時可見義交左右兩手皆持有交通指揮棒(圖10),其將持有交通指揮棒之右手,伸至該藍色大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圖11),以揮動交通指揮棒之動作表示藍色大貨車禁止在該路口迴轉,並指示其應後退(圖12),惟藍色大貨車並不予理會,持續往前移動(圖13、圖14)。於7時10分51分時義交手頂在該藍色大貨車車頭(圖15),以身體阻擋其繼續前進(圖16),大貨車並未停下,仍持續往前移動(圖17、圖18)。於7時10分57秒時可見被告湯文財將頭微微探出車窗,向義交處看(圖19),此時義交並將其右手持之交通指揮棒換至左手,即以左手持兩支交通指揮棒,即7時10分58秒左轉綠燈亮起(圖20),而右手扶在藍色大貨車車頭上阻擋其繼續向前(圖21)。(07:11:01至07:11:14)此時藍色大貨車不停往前移動,輪胎已壓到公館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義交則站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仍以右手扶在該車車頭前,阻擋其繼續前進(圖22、圖23)。於7時11分3秒時義交向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移動,即退至該車之副駕駛座處(圖24),惟仍將雙手平舉,揮舞交通指揮棒,阻止該車進入公館路(圖25)。於7時11分4秒時,義交雙手頂在該車車頭,該車持續向前移動(圖26、圖27),義交被迫倒退行走,因後退重心不穩而僅剩左手仍扶在該車車頭處(圖28、圖29)。於7時11分6秒時義交拍打該車車頭左邊引擎蓋兩下(圖30,圖31),復往駕駛座方向走去,於7時11分9秒時向該處之引擎蓋拍了一下(圖32),並又再次指示該車應向畫面右方離去,不可進入公館路(圖33、圖34),惟被告湯文財不遵守義交指示,仍執意進入公館路(圖35),義交以右手再次阻擋其向前(圖36)。此時該車車身已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義交亦被其推離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圖37、圖38)。(07:11:15至07:11:30)於此時藍色大貨車踩煞車停留在公館路上之行人穿越道上約2秒後(圖39),於7時11分22秒又啟動繼續往公館路上移動,於7時11分21秒時車身已駛進公館路上(圖40)」等情,此有刑事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74、75、77至118頁)附卷可按,且依證人林冠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義交大隊北投中隊副分隊長,案發時我公館路及西安街交會處執行指揮交通勤務,在我看到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前,我在路口指揮公館路車子可以左轉西安街二段,我看到本案大貨車時,以為其要直行,快接近我時,被告突然左轉;被告左轉後,繼續迴轉,這時我才意會到被告要迴轉,公館路很多要左轉西安街的車子都被嚇到,所以我當時才會有阻止的動作,我就上前拍被告的車門,我就站在被告車門的旁邊,跟被告說「大哥請你往前開,不要在這邊迴轉,這樣會撞到很多人」,但是被告一直都不聽,直到被告已經彎過來,到我阻擋被告的位置的時候(如行車紀錄器勘驗擷圖圖12、13、14),他才說「這裡沒有禁止左轉,為何我不能迴轉」,這段時間七點到八點是公館路要左轉西安街的車輛車流量很大,然後被告就一直重複上面那句話,我就一直跟被告說你就往前開就好,去西安街前面下個路口迴轉就可以(如圖15),後來被告還是執意要往前走,之後就如同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一樣(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因不聽從於現場執勤之義交即告訴人林冠懿,指揮其左轉直行西安街二段至下個路口始再迴轉,而無視其後方車流,仍執意迴轉,經告訴人上前以身體阻擋制止,指示被告左轉直行西安街二段後,被告明知告訴人站立在車前阻止,仍不聽從指揮逕自強行駕駛本案大貨車前進,而以此有形物理力之行使方式,推擠告訴人迫使其跳開而遂其強行迴轉之目的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跑來敲我車門,我不知道他敲我的車門
用意為何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向西安街二段左轉時,就已經看到告訴人指揮車輛可以左轉(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且其於案發後即刻撥打1999專線投訴稱:你義交人員什麼態度啊,擋在人家車子前面不讓人家迴轉,…那我問他我迴轉我哪裡違規嘛,他又說不行等語,此經本院勘驗1999專線電話錄音內容核實(見本院卷第70、71頁),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僅係指揮公館路上車輛左轉西安街二段,並禁止公館路來車於該路口迴轉無疑,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既然可以左轉,我當然可以迴轉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固然指揮公館路上之車輛得以左轉西安街二段,惟其盱衡當時交通狀況,基於其指揮交通之職責,並非不得為僅限左轉而禁止迴轉之指揮,案發地點之路口縱無禁止迴轉之號誌或標誌,然其時既有交通指揮人員在場指揮,依上規定,自應以其指揮為準。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既經交通指揮人員即告訴人禁止其於該路口迴轉,指示應先左轉西安街二段至下個路口再迴轉,被告依法即應服從其指揮,而被告不聽從指揮執意強行迴轉之行為本身即屬違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㈢又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㈡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簡稱義交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交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交大隊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北投中隊副分隊長,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告訴人身穿義交警察制服之錄影擷圖(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臺北市交通義警大隊北投中隊106年3月份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從事於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指揮交通之職務時,強行駕駛本案大貨車前進,迫使在車前制止之告訴人跳開,乃對於屬公務員之義交身體直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而積極妨害其指揮交通之職務執行,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便,駕車不服從交通指揮,於執行交
通指揮勤務之義交人員在車前制止及引導時,仍執意強行駕駛大貨車前進,以此施暴方式迫使義交人員讓開,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其曾有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但有父母要奉養、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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