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聲請人 曾艷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曾秋英 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艷崑具狀聲請選任關係人 曾翊翔 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秋英之特別代理人,然未載明欲聲請特別代理人代理事項及內容,本院無從審酌關係人是否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通知聲明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明人,惟迄今仍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回執附卷可憑。是以,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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