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仁選任辯護人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己○○明知其未曾於民國103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樓加蓋之住處聽聞出入口紗門為人開啟或關閉之聲音,亦未聽聞有人出言辱罵丙○○(丙○○涉犯誣告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竟於103年8月28日警詢前某日,先與丙○○溝通欲作證之內容,又於警詢當日知悉作證在前之丙○○所為指訴之內容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3、11270號丁○○、甲○○對丙○○提出妨害名譽(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丙○○對丁○○、甲○○提出妨害名譽及侵入住居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在該署第3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後來聽到開門的聲音,又有比較近、比較尖、比較年輕,人應該在室內的聲音大罵:你不是男人、孬種、無能」云云。嗣前揭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58號案件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審判時,己○○復承前偽證犯意,在本院第7法庭,以證人身分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有聽到一個女生打開門的聲音,進到門內」、「有聽到『喀』一聲」、「對方有點挑釁語氣罵被告(即丙○○),針對被告,罵他不是男人」、「孬種」云云,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105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50008263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8-177頁,下稱警大鑑定書)係警大依本院囑託鑑定所出具,該實施鑑定之人乙○○復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雖以:鑑定人僅有從事電腦鑑定1件之經驗,且非錄音鑑定,時間是在94年,距今已11年,難認有何特別知識經驗。又鑑定書就就中斷錄音鑑定部分,僅附有從0分至9分之圖形,無細部鑑定圖形,無法釐清中間錄音過程而有瑕疵,又針對兩處無聲音訊號處僅泛稱並未發現有背景聲音的突然變化或高頻率突波出現,也沒發現人為操縱設備的消音,就檢驗方法付之闕如,因認警大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244頁,至辯護人質疑關於鑑定結果是否可採部分,則於後錄音檔案是否經剪接、中斷錄音部分說明),惟:
㈠鑑定人現為警大資訊管理學系教授、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物
理鑑識組委員、中華警政研究學會理事,具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研究所之學歷,並有警大資訊管理學系講師、副教授、系主任、科學實驗室電腦組組長、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物理鑑識組召集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諮詢委員科技顧問等經歷,復以電腦犯罪偵查、數位鑑識執法、電腦鑑識及高等統計分析等為專長,又曾任韓國、埃及、西非迦納等警察局數位與電腦鑑識訓練課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電腦鑑識訓練課程講座,有警大鑑定書之鑑定人簡介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鑑定人既以數位鑑識見長,復擔任多國警察局數位鑑定之講座,顯具有鑑定錄音檔案是否有中斷錄音或剪接所需之數位鑑定專門知識、經驗及能力,再者其鑑定完成後,並經警大物理類鑑定小組召集人陳用佛、警大鑑識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裕順 覆核,此亦於鑑定書中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辯護人徒以鑑定人於鑑定實務上僅有從事電腦鑑定1件而質疑其專業能力,進而否認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㈡又觀鑑定書之內容,已說明該次鑑定係以NCHSoftware公司
製作之「WavePad」工具,以每隔30秒作為取樣單位進行聲音鑑定,並已載明鑑定之結果(詳後述),有鑑定書中有關「鑑定過程及結果」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面-175頁),鑑定人復到庭證稱:「WavePad」軟體可設定每隔一段時間聽1次,伊每次取樣30秒一直重播聆聽,包括語調、有無同一性、剪接、有沒有突波的出現或外來聲音進行鑑定,就錄音檔案有短暫無聲音訊號的部分,伊檢查剪接、突波、中間被消音的情形,並以高、低空濾波器把高、低頻弄掉,速度放慢,用不同的頻率去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93頁),鑑定人上開所證,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言詞報告,足認本案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業經鑑定人以言詞及書面報告明確,是本院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該鑑定書無細部鑑定圖形、檢驗方法付之闕如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規定關於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固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然此種得作為證據之鑑定報告必係依同法第198條規定選任之鑑定人及依同法第208條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者,始屬之,惟縱該鑑定人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指定,而係被告自行選定,尚許憑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卷附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出具之鑑測研究報告書(下稱臺經院報告書),係被告己○○自行選定提供錄音檔案,委由該院鑑定錄音檔案是否經剪接或變造,經該院所提出之報告書,惟該報告書並非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揆諸前該說明,難認具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亦併此敘明。
三、再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能力。告發人甲○○、丁○○於本案所提出光碟3片內所儲存之錄音檔案(封面書寫「錄音」文字之光碟為104年5月11日告發時提出,錄音檔檔名為「2014-4-3丙○○錄音檔.m4a」【下稱A錄音檔案】,光碟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54號卷證物袋;封面書寫「2014-4-3錄音檔(庚○○)」、「2014-4-3錄音檔(戊○○)」之光碟則為105年6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報,錄音檔檔名分別為「語音0001(蔡主任)--我有去估價嗎.aac」【下稱
B錄音檔案】、「語音0002(聖智).aac」【下稱C錄音檔案】,光碟放置於本院卷一第137-138頁),辯護人均主張有剪接、中斷錄音疑慮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丙○○因與 許淑萍 有財產糾紛,而於104年4月3日前數日
,傳送不雅言語之簡訊予許淑萍之員工即告發人丁○○,告發人丁○○為要求丙○○就上開簡訊內容給予解釋,邀約告發人甲○○、證人庚○○、戊○○一同於104年4月3日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樓加蓋處之住處,告發人甲○○及證人庚○○、戊○○均因擔心另生糾紛,不約而同預先備妥手機作為錄音設備,4人於當日10時許前往上址先搭乘電梯至許淑萍所有之該大樓12樓停留,再步行前往頂樓加蓋處,告發人甲○○、丁○○在前站立於丙○○住處紗門外頂樓平台,證人庚○○、戊○○則在後站立於平台與樓梯間及樓梯處,由告發人甲○○、丁○○與站立於紗門內之丙○○對話,告發人甲○○、證人庚○○、戊○○均以手機錄下對話內容,並於對話結束離去時將錄音關閉,告發人甲○○則於日後將錄製之錄音檔自手機內轉出,證人庚○○、戊○○則於後數日將手機交由告發人甲○○拷貝錄音檔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甲○○、證人庚○○、戊○○於偵查及本院、證人即告發人丁○○於偵查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03號卷【下稱1903號卷】第184-185頁、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89頁反面),上開證人所證其等至上址之原因、前往頂樓之經過,對話時所站位置、錄音未經互相約定及保存錄音檔案經過,互核一致,應屬可採,辯護人雖以上開證人至本院作證前,曾至告訴代理人處討論作證事項、就有無事先知悉他人亦有錄音一情,所述前後不一、證人庚○○所述就其錄音之始點即丙○○音量變大時,與其錄音檔案之實際內容不符,及告發人甲○○既有錄音,證人庚○○、戊○○又何須將手機交給告發人甲○○?相關訴訟自103年即開始進行,為何遲至繫屬本院後始提出其他錄音檔案?用以錄音之手機也都不見云云,而質疑上開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反面-116頁),惟證人曾相聚討論案情,並不必然可認其等所述不實,而本案錄音過後,迄其等於106年3月7日至本院作證,相隔已近3年,記憶難免淡忘,難以枝微末節之處與先前證述或證物有所不符,即認所述不實,而經過將近3年時間,證人均更換手機並將原手機丟棄,於現今社會實屬常情,另蒐證錄音之人倘見他人亦有錄音,為避免自身遺失檔案等原因,而向他人拷貝以保全證據,亦非無可能,且告發人甲○○、丁○○係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臺經院報告書,主張A錄音檔案遭剪接及中斷錄音後,始於105年
6月22日提出B、C錄音檔案,有辯護人105年5月12日所提刑事準備狀及告發代理人105年6月22日所提刑事告發理由狀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135頁),告發人甲○○、丁○○提出B、C錄音檔案,擬作鑑定交互比對之用,藉以打擊被告所提臺經院報告書之內容,難認其等提出B、C錄音檔案之時點有何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質疑,俱非可採。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告發人甲○○確有錄音,當時有3支手機在錄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70號卷【下稱11270號卷】第39頁),佐以於A、
B、C錄音檔案中,丙○○曾表示「你就錄音,錄音趕快告,你們除了告我,你們沒有任何方法」等語,有本院105年
6月22日、12月23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4頁),足認A、B、C錄音檔案確係告發人甲○○、證人庚○○、戊○○於104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樓加蓋處所錄製,亦堪認定。
㈡A、B、C錄音檔案有無中斷錄音或剪接乙節:
1.證人甲○○證稱:A錄音檔案是伊錄的,錄製過程中伊沒有按暫停或結束,A、B、C錄音檔案都是伊所提供,伊沒有剪接或修改,之後也沒有以任何軟體變更音量及音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3號卷【下稱12803號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81頁及反面),佐以A、B、C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為2女1男之對話,3個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相同,差異僅在於錄音長度、錄製之起始點、結束點有所不同,且其3人之對話內容流暢,未見語意不通之情形,有本院105年6月22日、12月23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121頁、卷二第14頁),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日所聽聞之內容,對照錄音檔案內容,有諸多缺漏部分,疑似遭刪減,且對話內容中亦有前後語意不連貫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4-159頁反面,辯護人所質疑之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一),而認遭剪接或中斷錄音,然觀該辯護人所質疑附表一之譯文內容,均係圍繞告發人甲○○、丁○○要求丙○○就寄發辱罵之簡訊提出解釋、過去糾葛及相關財產糾紛之議題上,未見無關之話題突然插入,而3人之對答亦無扞格齟齬之處,難認錄音檔案有何中斷錄音或剪接之情。再者告發人甲○○、丁○○於103年5月15日對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時,即已提出A錄音檔案作為佐證,而丙○○係於103年6月29日警詢時獲悉遭提告後,始於103年8月1日對告發人甲○○、丁○○提出妨害名譽、侵入住居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2紙、丙○○103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可稽(見1903號卷第3、46-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94號卷【下稱2794號卷】第1頁),是告發人甲○○、丁○○於提出告訴時,理應無法預料將來遭丙○○提出侵入住居告訴,衡無先行將A錄音檔案內被告所指之開、關門聲預先剪接刪除之理,是本院認A、B、C錄音檔案並無剪接或中斷錄音之情形。
2.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就A錄音檔案有無遭剪接或中斷錄音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⑴警大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反面):
①剪接鑑定部分:A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聲音清楚,足以表示
其用意,具語意連貫性,3人對話過程中,未發現某時段有外來雜音、前後不一致、時有時無背景聲音或突波出現(如極短暫時間的ㄅㄛ或ㄎㄛ聲),且未發現3人說話速度、腔調、慣用語或某字發音拉長等有顯著變化,故具音源同一性,又事件始末僅有1個錄音檔,對話內容完整,故具錄音連續性,因認未發現有剪接之情事。
②中斷錄音部分:以「WavePad」工具「TemporalFrequency
Analysis(TFFT)」功能判斷錄音過程中有無存在或不存在(極微弱)聲音,針對A錄音檔案利用聲紋時間頻譜分析圖,來呈現錄音總長度9分7.48秒期間是否有中斷錄音現象,雖未發現圖譜有明顯(較長時間)的中斷錄音(消音)(呈現全黑現象),但透過時間-振幅分析發現分別於0分51.4
5秒至0分52.8秒間(共計1.35秒)及8分8秒至8分10秒間(共計2秒)2處有短暫無聲音訊號之情況,但就此未發現有背景聲音的突然變化或高頻率突波出現,也沒有發現人為操縱設備的消音,且由譯文得知對話內容和語調具連貫性與同一性,因認未發現有中斷錄音之情事。
③A、B、C錄音檔案完成錄製儲存至媒體成功的時間分別為
103年4月8日下午4時27分0秒、同年月3日下午10時7分58秒及同年月3日下午10時7分25秒,B、C錄音檔案與
A錄音檔案相比錄音長度較短(分別為8分23.573秒、8分
56.554秒),且附檔名不同,就A、B錄音檔案及A、C錄音檔案取得同步後,透過時間-振幅圖可發現圖中各主要標示點呈現一致性,沒有一方出現顯著振幅而另一方則無顯著振幅之情形,依其表示用意、錄音連貫性、同一性、連續性及錄音背景相同,可知該3個檔案係針對同一事件之相同人、事、時、地進行錄音。又倘A、B、C錄音檔案係由3個獨立錄音設備與3個錄音者錄製完成,之間必存在某些差異性,例如錄製完成存檔時間不同,事件結束後至錄音結束之前的這段時間狀況也會有所差異,經取樣之特徵差異(詳見附表二)及時間-振幅圖,可知A、B、C錄音檔案是來自
3個不同錄音設備獨立操縱錄製而成。⑵鑑定人復到庭以鑑定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鑑定其他案子,也
是用「WavePad」軟體,該軟體是編輯軟體也是鑑識軟體,並分有付費跟免費版本,但功能沒有差別,只有在免費版本使用期間很短,伊針對A錄音檔案取樣30秒為間隔,反覆去聽,而A錄音檔案有短暫無聲音訊號的情形,伊是從時間振幅去看,沒有波形代表有中斷,有可能是有外來機器設備干擾把它暫停或是消掉,使得它沒有聲音,或者是錄音當下講話的當事人可能停頓在思考,如果用設備干擾消音的話,會有一個很微量的聲音,有的話可能是人為去干擾,伊用高、低頻濾波器把高、低頻弄掉,並放慢速度,更進一步放大、細部的檢視,但是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伊判斷沒有外來機器設備干擾,另外伊有針對B、C錄音檔案做剪接、中斷的鑑定,作的項目與A錄音檔案相同,伊在警大鑑定書的圖4-2也有將波形節錄出來,伊也將之與A錄音檔案交叉比對、互相驗證,因為3個檔案錄音起始點不同,伊要抓差距點,而「WavePad」軟體的精確度到微秒,所以準確性相當高,伊從那邊開始聽,比對用意、連貫性、同一性、連續性、錄音背景,確定是針對同一事件的人事時地物的相同錄音,伊認為其他軟體例如用聲波、聲紋或2D、3D來鑑定,沒辦法表示其用意,沒有實質上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97頁反面)。依警大鑑定書及鑑定人所述,本院雖僅委託其就
A錄音檔案鑑定,惟其就A、B、C錄音檔案均有進行剪接及中斷錄音之鑑定,經單獨及相互比對,均獲致A、B、C錄音檔案無剪接及中斷錄音之結論,其中A錄音檔案雖有2處短暫無聲音訊號之情形,然此經鑑定人以上開方式加以檢驗,認無外來機器設備干擾之情形,而鑑定人復將3個錄音檔案相互比對,亦得到A、B、C錄音檔案係針對同一事件的人事時地物的相同錄音之結論。
3.本院認A錄音檔案雖有2處無聲音訊號,惟其時間長度僅有
1.35秒及2秒,甚為短促,實不足將被告所稱辱罵丙○○「他不是男人、只會喝酒什麼事都不會做、孬種」等言語於1.35秒及2秒內陳述完畢,此部分應與辯護人所辯告發人辱罵言語可能遭剪接或中斷錄音云云無關,又以附表二所載,各錄音檔案之相同對話如丙○○表示「放屁」一語,及後某男子稱「讓我懷疑」一語,於3個錄音檔案中有十分清楚、清楚、不甚清楚,甚至完全聽不到之情形(見附表二),本院認上開錄音檔案倘非獨立錄製,而係經由同一檔案複製修改,衡無再將其中1檔案某句話調整至無法聽聞,徒然讓他人質疑與他檔案不同是否經變造之理,是本院認上情顯係因錄音設備與發話者遠近不同所致,足認A、B、C錄音檔案確係針對同一事件以不同錄音設備所錄製,警大鑑定書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及反面之表4-1),本院參酌警大鑑定書、鑑定人所述及上開事證,認A、B、C錄音檔案並無遭剪接或中斷錄音之情形。
㈢綜上,A、B、C錄音檔案確係告發人甲○○、證人庚○○
、戊○○於104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樓加蓋處所錄製,且警大鑑定書及鑑定人上開所述,確屬可採,A、B、C錄音檔案均無剪接及中斷錄音,堪可認定,上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17頁、26、124頁、本院卷二第98-10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偵查、審理中曾為前開證述內容乙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103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頂樓加蓋處廁所內,確實有聽到伊作證所說的對話,警察為伊做筆錄時,是直接拿丙○○的筆錄拿來修改,後來伊偵查去做證時,因很緊張加上當時播放的光碟內容,與伊在廁所裡聽到的不一樣,所以伊當時嚇到回答有點恍惚,伊並沒有作偽證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警詢時警員是依照丙○○的筆錄當作基底來詢問被告,偵查時被告係根據當時聽到錄音光碟的內容做回答,因與被告記憶有出入,被告很緊張才會在偵查時說不敢肯定,又本案鑑定人之鑑定方法粗糙,A錄音檔案之存檔時間亦與實際錄製時間不同,告發人甲○○、丁○○等人進出大樓20分鐘,A錄音檔案長度卻僅有9分鐘,佐以臺經院報告書內容,可知A錄音檔案確有剪斷或按暫停中斷,且丙○○當下就知道告發人有錄音或錄影,豈有以告發人甲○○、丁○○未講過的話來提告,再叫當時在現場的被告講出告發人甲○○、丁○○未曾說過的話之理,又本案檢察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亦有程序疏漏云云。
二、經查:㈠告發人甲○○、丁○○前對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丙○
○嗣亦對告發人甲○○、丁○○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侵入住居告訴,上開二案件分別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270、12803號偵查中,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
2時14分許在士林地檢署第3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後來聽到開門的聲音,又有比較近、比較尖、比較年輕,人應該在室內的聲音大罵:你不是男人、孬種、無能」云云。嗣告發人丁○○、甲○○對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審判時,在本院第7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有聽到一個女生打開門的聲音,進到門內」、「有聽到『喀』一聲」、「對方有點挑釁語氣罵被告(即丙○○),針對被告,罵他不是男人」、「孬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復有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3、11270號卷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卷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見11270號卷第9-13頁、158號卷第60-61、73頁)。又前開甲○○、丁○○遭訴妨害名譽、侵入住居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80
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而前開丙○○遭訴妨害名譽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
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可查(見12803號卷第56-58頁反面、61-64頁反面、15
8號卷第97-100頁),均先予認定。㈡又A、B、C錄音檔案均經本院勘驗,內容為2女1男之對
話之錄音檔案,其對話內容相同,並無門、窗開啟或關閉之「喀」聲音,亦無2女出言對該男辱稱「不是男人、孬種、無能」等言語,反係該男對2人辱稱:「走狗、偷拐搶騙、不要臉、母狗也可以當走狗」、「去你媽的蛋啦、你是白癡、你放屁、簽個鬼屎、放你媽的狗屁」等情,有本院105年
6月22日、12月23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121頁、卷二第14頁),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證人丁○○於偵查,及證人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一致證稱:當時甲○○、丁○○並未進入丙○○住處,而是站在紗門外,也沒有罵丙○○不是男人、孬種、無能等言語(見1903號卷第184-187頁、2794號卷第30-33頁、本院卷二第81、85頁反面、89頁反面),上開證人所述,核與本院前開勘驗A、B、C錄音檔案之結果相符,堪認可採,足認證人甲○○、丁○○於當時並未進入丙○○住處內,亦未對丙○○出言辱罵,是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所證述之上開內容,非屬事實。至證人丙○○於前案稱告發人甲○○、丁○○有侵入伊家中、罵伊廢物、孬種、不是男人云云(見12803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自承:伊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作證時,對伊於10
3年4月3日所聽之內容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非因其自身歷久遺忘或記憶有誤所致,被告復自承:伊當時人在廁所內,並沒有看到甲○○、丁○○他們,伊之所以說他們在室內,是以聲音判斷等語(見158號卷第60、61頁反面),惟人之聲音遠近,因音量大小、空間等因素,並非容易判斷,被告既未親身見告發人甲○○、丁○○等進入屋內,何以可精準描述告發人甲○○、丁○○有進入屋內,而非於屋外與丙○○對話?佐以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經檢察官當場播放本案錄音檔案後,即改口而自承:他們當天講的內容,以錄音譯文為準,錄音聽起來沒有人對丙○○說你不是男人,伊剛剛說有年輕的聲音這樣講,是伊之前和丙○○聊起他好像有講類似的話,這件事過很久之後,丙○○才找伊作證,所以當天的事情,伊記憶模糊,錄音也沒有開門的聲音,伊分辨不出來他們是在室內還是室外等語(見12803號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證稱有聽到開門的聲音、有人罵丙○○不是男人、孬種、無能等語後,因聽聞錄音檔案內容,發現無法再陳述不實內容,始更易前詞。且被告於本院復自承:前案警詢前,伊有跟丙○○當面聊一下,因他們吵的內容伊不懂,丙○○解釋給伊聽,也有大約提到當天他們談話的內容,警詢那天警員是以丙○○所留下的筆錄內容,由伊看該內容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是被告於103年8月28日警詢前,確有先與丙○○溝通欲作證之內容,再藉警詢時觀看丙○○所留之筆錄內容,得悉丙○○所為之陳述後,始於後續偵查、審理時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亦堪認定,益徵被告確有偽證之犯意。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於被告作證前只有要被告據實以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丙○○於前案對告發人甲○○、丁○○提出妨害名譽及侵入住居之告訴,業如前述,而丙○○遭訴妨害名譽時,並辯稱係告發人甲○○、丁○○侵入伊家,又辱罵伊,伊請告發人甲○○、丁○○出去未果遭激怒,始基於防衛意識而辱罵云云(見158號卷第22頁反面-23、35頁),則告發人甲○○、丁○○當時有無進入丙○○住處,及有無出言辱罵丙○○,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前案之檢察官及法院並未採信被告之說法,亦即告發人甲○○、丁○○並未因此而受不利之判決,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㈤辯護人雖以:①警大鑑定書該鑑定所使用之「WavePad」軟
體僅係網路免費軟體,該軟體主要功能係音頻編輯而非鑑定,依據警大、中央研究院資料所稱之專業數位鑑識軟體均無該軟體,鑑定人亦自承「ENCASE」軟體為最著名軟體,警大也有該軟體,卻捨此而不用,顯係因其並無「ENCASE」軟體之原廠教學認證。②鑑定人係以人耳辨識充當專業鑑定,鑑定方法粗糙,數位證據存在竄改風險,應有科學、數據化的鑑定。③A錄音檔案錄製作成時間為103年4月8日,而與實際錄音時間103年4月3日不同,鑑定人未說明上開原因,即稱3個錄音檔案係同時錄製,顯有疑問。④鑑定人收到本院提供A錄音檔案後,本院另將B、C錄音檔案供鑑定人參考,並表示係同一天錄製,因此鑑定人是先射箭再畫靶,在鑑定之前就存有A、B、C錄音檔案均為當天錄製的概念。⑤本院委託鑑定標的僅有A錄音檔案,鑑定人竟將B、C錄音檔案用以與A錄音檔案比對、相互驗證,鑑定人亦未於警大鑑定書內說明有針對B、C錄音檔案進行剪接及中斷錄音鑑定,就此鑑定人之鑑定結果顯有瑕疵。⑥鑑定人針對鑑定所花費之時間,陳述不實。⑦告發人甲○○、丁○○等人當時進出上開大樓,相隔20分鐘,A錄音檔案長度僅有9分鐘,被告當時所聽到的對話長度亦不只9分鐘,可能是剪接所致。⑧依臺經院報告書結論所載,A錄音檔案有5處經剪斷或按暫停中斷之情形,其中有明顯不連續、波形有不正常跡象及經放大可清楚看到有剪斷情形,且人在說話時環境音應持續,結果卻顯示有中斷部分,而欲以之質疑、彈劾警大鑑定書及鑑定人所述之憑信性(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卷二第100頁反面),惟:
1.用以鑑定之軟體是否為免費軟體,與鑑定結果正確性有無關聯性,尚非無疑,再者鑑定人已說明「WavePad」軟體免費版本僅係有試用期,與功能多寡無關,業如前述,辯護人所質顯有誤會。又鑑定人欲採用何種軟體進行數位鑑定,應依其專業判斷,辯護人一再指稱鑑定人捨「ENCASE」軟體不用,惟並未提出「ENCASE」軟體必然優於「WavePad」軟體,及以「WavePad」軟體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之事證,而空言指摘此部分,顯非可採。再數位鑑定應採用2D、3D圖示分析,抑或以軟體輔助擷取、調整音頻、控制播放速度播放後以人耳聆聽方式判斷,事涉專業,辯護人一再指稱鑑定人以反覆聽之方式實施鑑定,方式甚為簡陋云云,然鑑定人實係以「WavePad」軟體以高、低空濾波器、縮小時間、比對波形等方式播放始以人耳實施鑑定,業如前述,而非以一般播放軟體直接播放逕以人耳判斷,而辯護人僅泛稱此法簡陋,亦未提出此方法有必然劣於2D、3D圖示分析,及有何必然不可採之處,自非可採。
2.A錄音檔案所載儲存時間固然為103年4月8日下午4時27分,B、C錄音檔案所載儲存時間則分別為同年月3日下午10時7分58秒及同年月3日下午10時7分25秒,此於警大鑑定報告書內說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及反面),是A錄音檔案之系統儲存時間與實際錄音時間不符,然B、C錄音檔案之系統儲存時間則與實際錄音時間相符,就此鑑定人證稱:此代表A錄音檔案完成錄製檔案儲存至媒體成功的時間是103年4月8日下午4時27分,也就是錄音按結束的時間,即使複製到其他載具,這個時間也不會變,除非有人特意去變更,或是系統時間不對,就會紀錄成系統時間,但因為這個時間是可變更的,所以伊認為日期對於數位鑑識來說,只能做參考而已,並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95頁反面),是A錄音檔案所載儲存時間是否即為實際錄音之時間,已屬有疑,參以B、C錄音檔案與實際錄音時間相符,而A、B、C錄音檔案之對話內容又相符等情,倘告發人甲○○、丁○○將A、B、C錄音檔案均以相同方式加以剪接,其儲存時間理均應在103年4月3日之後,而無僅有A錄音檔案落於103年4月8日之理,設若有人針對檔案之儲存時間均加以修改,亦無獨漏A錄音檔案之可能,足徵辯護人所指上情,應係告發人甲○○手機之系統時間有誤所致,自不能以此推論A錄音檔案經事後剪接。
3.辯護人以告發人丁○○、甲○○等人進、出電梯之時間相隔約20分鐘,質疑錄音光碟有剪接云云,查丙○○於前案審理時,另提出大樓監視攝影翻拍照片2張,其中所攝疑為告發人甲○○、丁○○及證人庚○○、戊○○離去畫面所載時間為103年4月3日晚間10時21分許,有該翻拍照片2張可查(見本院104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158號卷】第25-26頁),惟該翻拍照片充其量僅得證明告發人丁○○等人在大樓停留之時間,且告發人即證人甲○○、證人庚○○、戊○○均證稱其等當日有於該址12樓停留後,再至頂樓加蓋處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反面、87頁),則縱然其等在大樓停留之時間較錄音時間為長,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足推論本案錄音光碟有剪接之情形。
4.辯護人提出之臺經院報告書內,固附有大量聲波圖,復說明各種認定可能剪貼或中斷錄音之情形,然臺經院憑以施鑑之光碟係被告所提供,且該報告內並未說明所使用以擷取上開圖形之軟體名稱,且僅以「本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研究三科」署名,未記載實施鑑定人員之姓名,亦無說明該院或實施鑑定之人有何特別學識或經驗得以勝任本案之數位鑑定,而僅於報告之封底註明「本院為各級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機構」,有臺經院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87頁反面),本院認上開臺經院報告書之內容,固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被告自行委託鑑定所提出之光碟真實性如何,本有可疑,且臺經院報告書中就鑑定應具備基本專業能力之證明既付之闕如,則該施鑑人是否具備足以認定本案錄音檔案剪接及中斷錄音之專業能力,其公信力顯非無疑,是臺經院報告書之內容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結論。
5.本院委託鑑定之範圍固然僅有A錄音檔案,惟本院亦提供鑑定人B、C錄音檔案供參考,於法尚無禁止鑑定人參考其他證據相互佐證獲致結論,又鑑定人雖未於警大鑑定書中說明其單獨針對B、C錄音檔案進行剪接及中斷錄音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然刑事訴訟法所稱鑑定人之說明,本可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就此鑑定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說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見本院卷二第92頁),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又依警大鑑定書所載,鑑定人係取樣如以附表二所示範圍,因相同對話於3錄音檔案各有十分清楚、清楚、不甚清楚,甚至完全聽不到之情形,應係因錄音設備與發話者遠近不同所致,憑以獲得A、B、C錄音檔案係3個錄音設備獨立錄製完成之結論,業如前述,鑑定人所記載之該結論顯有所本,而與本院函文所載無關,至辯護人稱鑑定人就鑑定時間所述不實一情,鑑定人於本院係稱伊鑑定時間是105年6月21日至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此顯係照警大鑑定書所載時間回答,有該鑑定書上所載鑑定時間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而非回答其具體之鑑定時數,而此鑑定期間實與鑑定人上開鑑定是否可採,無必然關聯,辯護人上開所質,均無足採。
㈥辯護人另以:①警詢時警員是依照丙○○的筆錄當作基底來
詢問被告,所以筆錄內容才會雷同。②偵查時被告聽完錄音光碟後,係根據當時聽到錄音光碟的內容做回答,因與被告記憶有出入,被告很緊張才會在偵查時說不敢肯定,錄音聽起來連續的話。③丙○○當下就知道告發人有錄音或錄影,豈有以告發人甲○○、丁○○未講過的話來提告,再叫當時在現場的被告講出告發人甲○○、丁○○未曾說過的話之理云云為被告辯解,惟本院並未以前案中被告與丙○○之警詢筆錄內容雷同,做為認定之依據,而係以被告自承於警詢時曾觀看丙○○警詢內容,而佐其有偽證之犯意,業如前述,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又本案錄音檔案未經剪接或中斷錄音業如前述,自無聽聞錄音檔案內容與記憶不同,因而緊張為前開陳述之情形;再丙○○於103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與告發人甲○○、丁○○對話時,表示「你就錄音,錄音趕快告,你們除了告我,你們沒有任何方法」等語,有本院勘驗A、B、C錄音檔案之105年6月22日、12月23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14頁),顯已知悉告發人等有錄音,然丙○○於與他人爭吵,盛怒之下仍不顧他人錄音而出言辱罵,知悉遭提告後仍心有不甘,而對告發人甲○○、丁○○提出前揭告訴,被告身為丙○○友人,為使丙○○得於訴訟中受有利之認定,而為前開不實陳述,非無可能,辯護人以丙○○並無可能叫當時在現場的被告講出告發人甲○○、丁○○未曾說過的話云云,自非可採。
㈦辯護人復以本案檢察官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有程序疏漏
云云為辯,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明定。惟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言,致陷於窘境。因之,證人之陳述如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亦無須告知得拒絕證言。至若因證人之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固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有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
803、11270號卷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訊問筆錄、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8號卷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審判筆錄可佐(見11270號卷第9頁、158號卷第59頁反面),然前案妨害名譽及侵入住居部分,被告均未牽涉其中,其陳述並無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以被告可能涉犯偽證罪,即認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
㈧至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經院員工 彭桂香 到庭說明其分
析本案錄音檔之依據及分析方法、將A錄音檔案再送至臺經院鑑定說明與警大鑑定書結論差異之原因、再由臺經院鑑定其所鑑定之錄音檔案與本院送警大鑑定之錄音檔案是否具同一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195頁、卷二第104頁反面),惟彭桂香僅係曾分析被告提供臺經院錄音檔案之人,而非對事實經過有親身經歷之人,亦非本院選定之鑑定人,而有關錄音檔案有無經剪接、中斷錄音等情事實已明,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再委託彭桂香或臺經院鑑定之必要,且本院並非以臺經院憑以鑑定之錄音檔案與本院送警大鑑定之錄音檔案不具同一性而認定上揭事實,則不論是否具同一性,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就此亦無再行送鑑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為虛偽陳述之詞及辯護人為其所為前揭
辯護意旨,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按刑法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該案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後又於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本院審理中就同一案件具結後再為虛偽陳述,雖先後2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本案檢察官起訴雖未敘及被告於
104年5月11日下午3時50分於本院審理中為偽證犯行之部分,然該部分與所起訴之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偵查中為偽證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頁),素行尚可,其為使丙○○得於訴訟中受有利之認定,竟於前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有害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徒增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單幫客為業、小康,育有2名子女、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2794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243頁及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辯護人稱被告當日所聽聞之內容對照錄音檔案,有缺漏部分之譯文內容│├───────────────────────────────────────┤│甲女:你…對阿…那你可以…我現在…││丙女:現在不跟你講這個。││乙男:你告訴我說…(大吼)你告訴我,你告訴我說那個包括、包括打官司…、跟所有的││…所有的…││甲女:我現在是問你說…你憑什麼…你憑什麼罵我、罵我家人、罵王小姐?你憑什麼?你││跟我講阿…你憑什麼阿?你憑什麼阿?││乙男:不是…不是事實嗎?不是事實嗎?││甲女:哪裡事實?你講。││乙男:那到法院去講。你不要跟我講,到法院去講。││甲女:你講啊!你現在跟我講阿!││丙女:什麼是事實,請問一下,你憑什麼這麼說?││甲女:對阿!什麼是事實,你講啊!│├───────────────────────────────────────┤│甲女:哎唷,作事情不敢承認、作事情不敢承認…││乙男:你作任何事,你作任何事,就要承擔,你要當走狗,你就要承擔!││甲女:是誰不敢承認?││乙男:你們就是走狗!││甲女、丙女:誰是走狗啊?││乙男:你們就是走狗!││甲女:那你又是什麼?││丙女:那你…對阿!││乙男:你們就是走狗!││甲女:你算什麼?那你算什麼?││乙男:我是什麼?我在過生活,這裡是我的地方…││丙女:那請問您為這個家作過什麼事情?││乙男:你作過什麼事?你們是什麼東西?││甲女:我們是人啊…│├───────────────────────────────────────┤│乙男:什麼本事!什麼叫本事!我的東西簽給你…││甲女:不是啦!你只會欺負女孩子!你怎麼不去找你哥哥理論呢?││乙男:他什麼東西!││甲女:我都已經跟你講了…││乙男:他什麼東西?妳回去講,他什麼東西?去你媽的蛋啦!││丙女:你在他面前你這樣子講啊!你親自去跟他說,你不要只會欺負女生啊!│├───────────────────────────────────────┤│甲女:有擔當就來講清楚…││乙男:講清楚什麼啊!││甲女:就是沒擔當嘛…你就是沒擔當嘛…││乙男:你們跑過來這邊逼什麼東西啊!││甲女:我沒有逼,我只是問你,為什麼傳了5、60通簡訊、3個小時這樣騷擾!││丙女:對啊!憑什麼這樣子做!││乙男:騷什麼東西!││甲女:憑什麼騷擾!│├───────────────────────────────────────┤│乙男:你他媽什麼東西!女孩子?你們配當女孩子!你們叫走狗!走狗不分男女,母狗可││以當走狗,公狗可以當走狗!││甲女、丙女:那你是什麼啊?││甲女:你是什麼?││丙女:請問一下…││甲女:對阿,你是什麼?││乙男:我是什麼?這是我家,你是什麼?你們是什麼?││甲女:你不是、你不是講說這不是你的嗎?││丙女:對阿…││乙男:你們是什麼?││甲女:你不是說這邊你已經遷出來,不是你的。││乙男:遷出來什麼?遷出來什麼?││甲女:現在又說是你家…││乙男:哪個法律規定樓上共有是你們的…││甲女:那你剛、那你剛剛在跟我講那是你簽的。││乙男:你放屁!簽個鬼屎!││甲女:哼哼…那不曉得是誰、誰寫的厚!│├───────────────────────────────────────┤│甲女:是喔、最好是喔。││丙女:你這麼怕我們喔?││甲女:對阿…好啦!會如你的願啦,既然你希望我們告你,你也認為說,好,我們告不…││…那我們法院見。││乙男:對!││甲女:法院見、看誰見真章嘛!對不對?││乙男:阿沒錯,等我有空就去。││甲女:有擔當在那邊…等你有空喔!還理你…│├───────────────────────────────────────┤├───────────────────────────────────────┤│辯護人稱對話內容中有前語意以不連貫部分之譯文內容│├───────────────────────────────────────┤│甲女:我做得…我做得堂堂正正的,我問心無愧。││乙男:我一向尊敬你,你這一次簡直是昏了頭,叫我來付錢,不要臉透了!│├───────────────────────────────────────┤│甲女:對啊,那你可以不要簽啊,自己簽了然後現在再後悔,現在才講這些,我其他我不││跟你講,我只針、我只針對我…││乙男:我爸、我媽媽已經……我爸爸過世,他媽的過來家裡鬧、過來家裡逼。│├───────────────────────────────────────┤│乙男:我喝酒鬧事?我喝酒鬧事?││甲女:沒有嗎?沒有嗎?││乙男:啊你當什麼?你在當什麼?│├───────────────────────────────────────┤│乙男:你們是什麼東西?││甲女:只會用三字經,只會罵人家家人…│└───────────────────────────────────────┘附表二┌───┬───────┬────┬─────────┬────────────┐│檔案名│錄音長度│與A錄音│取樣起止時間│特徵││稱│(時:分:秒)│檔案取得││││││同步時差│││├───┼───────┼────┼─────────┼────────────┤│A錄音│0:09:07.480│NA│起:0:08:49.421│1.譯文內容││檔案│││止:0:09:07.480│女:你將好好等著接律師信││││││啊!(清楚)││││││男:放屁!(不甚清楚)││││││說明:這是錄音設備距離男││││││生較遠所致。│││││├────────────┤│││││2.取樣範圍為││││││0:08:56.067-0:09:01││││││.773││││││在多人下樓鞋步聲中,││││││男:讓我懷疑(不甚清楚)││││││女:在那兒工作(清楚)│├───┼───────┼────┼─────────┼────────────┤│B錄音│0:08:23.573│51.554秒│起:0:07:57.867│1.譯文內容││檔案│││止:0:08:23.573│女:你將好好等著接律師信││││││啊!(十分清楚)││││││男:放屁!(清楚)││││││說明:這是錄音設備持有者││││││為這位正在對話女生。│││││├────────────┤│││││2.取樣範圍為││││││0:08:10.000-0:08:17││││││.000││││││在多人下樓過程中,聽到未││││││發出聲音的女生說話聲,疑││││││似彼此近距離對話的悄悄聲││││││,故無法表示其用意與得知││││││譯文。│├───┼───────┼────┼─────────┼────────────┤│C錄音│0:08:56.554│17.200秒│起:0:08:32.221│1.譯文內容││檔案│││止:0:08:56.554│女:你將好好等著接律師信││││││啊!(十分清楚)││││││男:放屁!(十分清楚)││││││說明:這是錄音設備持有者││││││與正在對話男生和女生距離││││││最近。│││││├────────────┤│││││2.取樣範圍為││││││0:08:40.000-0:08:43││││││.000││││││在多人下樓過程中,聽到男││││││生對話聲:「讓我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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