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屈保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程式上有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應為之聲明。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即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為被告,然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王在莒 ,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二、請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 俾利 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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