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五項文字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三、本院之判斷:
(五)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4、」部分,就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經計算、記載為新臺幣9,335,589元,而主文欄誤記為「玖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係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顧仁彧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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