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田嘉偉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被告田嘉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通緝紀錄,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居住於公園或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並無固定住居
所,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111年7月28日宣判,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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