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有積欠原告消費款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其已與
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開始陸續還款,並提出協議書、聲
明書、繳款單為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
戶帳務查詢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到庭抗辯已
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聲明書為證
,然觀之該等書面,可認均為被告單方面填寫之資料,而未
經過原告之審議認可,實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已達成協議為事
實。另被告提出繳款單2紙欲證明其已依分期還款協議繳款
,惟互核被告提出之繳款單及原告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報表
,原告帳務系統確實已紀錄如被告所提繳款單所示繳款日期
及金額,堪認客戶帳務查詢報表所顯示之被告欠款金額係扣
除被告繳款後之實際欠款金額,惟亦難依此遽認被告與原告
已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事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綜上,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