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呂偉仁 共同簽發(均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而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提示,是系爭本票倘非經偽造或變造,則應係相對人有所誤會;又抗告人雖曾於呂偉仁所簽發而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乙紙,擔任保證人,惟與系爭票面金額150萬元並不相符,固倘相對人所執本票為上開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之本票,則其票面金額恐有遭變造之嫌,此外,抗告人於該紙本票中,僅係保證人,依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及同院50年第4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保證人並無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擔任保證人之本票,相對人猶執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應有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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