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破字第38號裁定破產,並依法選任 黃忠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即於民國96年5月31日復經本院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確定,迄今應已逾3年,為求回復權益,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已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破字第8號卷核閱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結果,其並無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其與95年9月14日聲請復權時相較,聲請人名下雖多出財產即邦閣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新臺幣260萬元,惟該公司已登記解散(95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53234898號),並無殘值,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故本院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