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5年12月離家出走,兩造迄今已分居33年,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情。經查,兩造結婚時即共同住居在台北縣汐止鎮,被告於65年間亦從汐止之住處離家出走,嗣後原告攜子遷至台北縣中和市,惟被告現仍住居在台北縣汐止鎮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文鴻 到庭陳述屬實。至原告雖另陳稱被告曾至台北縣中和市與其共同居住三天又離家等語,惟被告顯無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之意思,此亦據原告陳稱「被告並沒有要住在中和,後來又跑掉了」等語自明,足見,被告並無設定住居所於台北縣中和市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約定之共同住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為台北縣汐止市,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小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