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趙韋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趙韋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12至1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3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本院卷第43頁),另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有報酬有犯罪所得300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犯本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並未繳回告訴人吳意媗之所有損害,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81頁),惟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被告既已繳回其所受之報酬,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還有小孩要養,且母親中風在療養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使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俾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述方式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擔任收簿手之工作,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被害者之工作,然仍不宜予寬貸,惟念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如前所述,此部分因非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韋傑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郭諠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以收取1個包裹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郭諠」應聘取得本案「取簿手」之工作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向 吳意瑄 佯稱需提交帳戶資料,方可作家庭代工之實名認證及匯款補貼金云云,致吳意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4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六發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香雅門市。
復由趙韋傑依「王總機」指示,於112年7月23日8時3分許,前往領取內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上手,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經吳意瑄於112年7月24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意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李秀琪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6、36-36反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意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反頁)。
(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與「郭諠」、「王總機」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2反-1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諠」、「王總機」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供稱「領一個包裹可以拿300元報酬,我的確有領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6頁),顯見300元為被告於本件中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