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智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6號原告 埃爾梅斯 國際法定代理人Jean-ClaudeMasson訴訟代理人兼送達收收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戴明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判決,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判決後之112年8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及原告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