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264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係夫妻,其等與乙○○均係鄰居。甲○○於附表㈠所示時間,在附表㈠所示地點,僅因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附表㈠所示等語侮辱乙○○;丙○○另於附表㈡所示時間,在附表㈡所示地點,僅因細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附表㈡所示等語侮辱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66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表㈠:
┌──┬──────┬────────────┬─────┐│編號│時間│地點│言語│├──┼──────┼────────────┼─────┤│1│97年2月2日12│臺南市○○路○○○巷○○號前│幹你娘│││時47分許│││├──┼──────┼────────────┼─────┤│2│97年2月2日12│臺南市○○路○○○巷○○號前│幹你娘│││時56分許│││└──┴──────┴────────────┴─────┘附表㈡:
┌──┬──────┬────────────┬─────┐│編號│時間│地點│言語│├──┼──────┼────────────┼─────┤│1│97年1月29日│臺南市○○路○○○巷○○號前│瘋父親、瘋│││13時45分許││母親、生你│││││真是丟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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