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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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東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定有明文。故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理由書,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東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3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於3月27日聲明上訴時未述敘理由,本院於4月12日函請補正,再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裁定命被告應於4月3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迄未置理,則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建文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