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重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重訴字第451號原告 康月 訴訟代理人 顏淑烊 律師
金芸欣 律師被告 康其安
康秀琴 康見少 康榛芸 康秀娥 許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