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原以被告朱國華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業經檢察官於102年2月1日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原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非屬本案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朱國華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朱國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14日晚上6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騎樓,朱國華因向 曾國書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毒品,適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5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國華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1月26日出具之編號D-15427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26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5公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26公克,取樣
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等物,均非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又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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