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芳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34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並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又雙黃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欲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告訴人 邱温菊妹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告訴人邱温菊妹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邱温菊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明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温菊妹告訴被告郭明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温菊妹於105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郭明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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