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口,見路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迎面走來,竟意圖供人觀覽,不顧該處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仍在A女面前拉開褲襠拉鏈,裸露自己之生殖器,並以手套弄其生殖器官,為手淫之猥褻行為。A女見狀隨即大聲尖叫,引起另名路人甲○○之注意,丙○○為免遭人逮捕,隨即往辛亥路1段12號旁巷內逃逸。嗣因A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第109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徒步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聽見一種由人發生很奇怪的聲音,之後看見被告在其左前方,裸露生殖器,並有手淫的動作,伊即大聲尖叫,並對被告大喊「你是壞人」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反面),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103年6月3日下午6時28分你是否有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附近?)6月3日我不確定,是下午的時間有在該處沒錯,我手機有打過電話。(問:你當時有無在上開地點看到被告跟另一位女性?)有。(問:被告與該名女性之間的距離大約多遠?)被告跟該名女性之間的距離沒有很遠,大概是訊問台至被告席之間的距離。(問:當時被告是面對該名女性?)是,兩人是正面相對。(問:你距離被告跟該名女性告訴人之間的距離為何?)差不多也是100多公分。(問:你當時看到的情形為何?)因為被告是面向被害人,我看得到被害人的臉部表情,她就是馬上變臉大叫,我站在被告的後面,跟被害人是相對的,所以我看得到被害人的臉部表情,被害人大叫『變態』,我就是趕過去支援,被害人說被告手上有東西,不要靠近,我也跟著叫,希望能夠引起路人的注意,因為旁邊有住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20頁)、錄影調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21頁),本院10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60至7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參照司法院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本件被告丙○○裸露其生殖器官,並為手淫行為之地點,係在馬路旁,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符合公然的要件。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隨時有人路過,見告訴人A女路過該處,竟裸露其生殖器,並為手淫之行為,顯見其確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而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於101年間,即因犯公然猥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深知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為猥褻行為,將造成他人之驚嚇及厭惡感,並引起心理之不適,卻漠視國家法令,不顧他人合法權益,僅為一己之私欲,即再為本件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又被告上揭犯行已使告訴人A女深受驚嚇,惶惶不可終日,迄今難以平復,可見其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之前每月有約3至4萬元收入之經濟狀況、平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為上揭公然猥褻行為時,告訴人A女已尖叫並喝斥被告,被非但未立即離去,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左手持狀似美工刀刀柄之長型物品,右手徒手,一起朝告訴人A女方向揮舞,示意將加害告訴人A女之生命、身體,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A女逃離現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妨害告訴人A女行走於公共人行道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一隻手拉開褲襠,另一隻手在播弄生殖器,聽見告訴人A女大喊「他是壞蛋、抓他」後,就轉身往不同方向逃離現場。伊係因為要逃跑,所以手才會揮動,且因怕別在褲子上之汽車鑰匙掉落,所以才用手握住汽車鑰匙,伊手上並沒有拿美工刀或類似美工刀的長型物品,也沒有逼近告訴人A女、雙手朝告訴人A女揮舞或阻擋告訴人A女離去之舉止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女初於警詢中陳稱:伊看見對方左手拿出「黃柄美工刀」在伊前面揮舞云云(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靠近你的時候,他的手揮舞,你有無清楚看到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什麼?)我就是看到一個黃黑色相間的長型物品。(問:你有無辦法清楚看到那是一個美工刀?)物品底部靠近手掌的地方,我覺得那是美工刀,我只有看到那是一個物品,且是黃黑相間,但是否為美工刀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則告訴人A女就案發時被告所持之物品究竟是否為美工刀乙節,前後指證已有不一,其指訴已難遽信。
2.告訴人A女雖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尖叫大喊「暴露狂、壞人」,對方沒有馬上跑掉,反而一直擋住 伊云云 (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問:你在偵查中說被告手有做揮舞的動作,是在尖叫之後才做?)是。(問:手部揮舞約持續多久?)我覺得被告只是稍微揮舞,因為他要逃走,我不太記得他到底揮舞了多久。因為被告要逃走就靠過來,被害人就往旁邊閃開,被告就從旁邊的巷子跑掉。」、「(問:你有無看到我(即被告)用身體去阻擋被害人?)沒有,當時被害人往旁邊閃,被告是往另一邊跑。」、「(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說你看到被告手部有揮動,時間點是在被害人尖叫之後,你是否記得你何時看到被告手部有揮動?〈提示偵卷第5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就是被害人側身的時候,被告要逃跑,他要跑到巷子裡面時手部有揮動,是隨意的,不是很大動作。(問:有無特別針對什麼方向揮動,還是只是隨意揮一下?)被告就是要跑掉,所以阻擋人家不要去追他,他的揮動不是刺的動作,可能只是輕輕的揮而已,沒有大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正對告訴人A女時,告訴人A女驚慌往旁邊逃竄,被告則迅速往畫面右方逃離,無法看見雙手是否持有物品,同時有1名女性路人停下察看,告訴人A女手指被告方向,與該名女性路人往被告方向追去,此有本院10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至65頁),足證被告於為上開猥褻行為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揮舞雙手上前阻擋告訴人A女逃離現場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A女此部分之指證,不僅與證人甲○○證述內容不符,更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迥異,顯有明顯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相侔,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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