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
張爾文林伯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04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庚○○、辛○○):
一、犯罪事實:㈠庚○○為辛○○之父親,甲○○為辛○○在六輕工作時之老
闆, 林裕翔 為辛○○之同事。緣辛○○在六輕工作時傷到手指,乃於民國103年8月14日23時許,推由其父親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保險請領事宜,適甲○○、林裕翔及林裕翔之表弟丁○○正在雲林縣○○鄉○○村○○○路○○○○○○號「COCO檳榔攤」(下簡稱檳榔攤)飲酒作樂,嗣由林裕翔持用甲○○之上開手機與庚○○通話,兩人於電話中發生口角,惹起庚○○與辛○○之不快,其二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委由不知情之丙○○(由本院判決無罪,如後述)駕車搭載其等前往檳榔攤,其二人並一同下車,取出後車廂內供廟會陣頭使用之五寶兵器狼牙棒
2支(非庚○○、辛○○所有,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5),再由辛○○持該狼牙棒進入檳榔攤內毆打林裕翔,致林裕翔受有肢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因林裕翔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號《下稱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過程中,其二人另共同基於以脅迫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旁邊之庚○○向在場之甲○○、丁○○、戊○○(檳榔攤老闆)、 薛愛云 (檳榔攤老闆娘)恫嚇稱:你們不要介入,不然連你們也一起打等語,使甲○○、丁○○、戊○○、薛愛云聞言後心生畏懼,不敢出面阻止,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甲○○、丁○○、戊○○及薛愛云救助林裕翔之權利。
㈡辛○○於98、99年間,與不知情友人 張凱富 在雲林縣○○鎮
○○里○○街○○巷○號住處創立「聯興社」,參與各地廟會陣頭活動。其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住所內,因不滿少年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面表示要退出「聯興社」,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暨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社員 黃柏諺 、 張君傑 、 顏榮祥 等人見聞下,持鐵棍(未扣案)戳打少年己○○胸口、肚子(未成傷),使少年己○○心生畏懼,被迫表示不欲退出續為社員等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己○○退社之權利,及續為「聯興社」社員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少年己○○之舅張○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面向辛○○求情,辛○○始允許少年己○○脫離「聯興社」。
㈢辛○○於104年1月20日便已成年,其因不滿「聯興社」社
員即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接其電話,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12時許,上網在個人臉書網站張貼乙○○之照片,同時刊文留言稱「他跟我沒有什麼關係,有誰跟他有什麼恩恩怨怨直接找他處理不用猶豫」等語,接續於翌日某時許,透過行動電話之臉書軟體傳送訊息「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予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於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方於104年8月18日至庚○○、辛○○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辛○○毆打林裕翔所使用之狼牙棒等物,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關於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被害人己○○、乙○○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又少年己○○之舅舅張○豐雖已成年,因為免洩漏己○○之身分,有一併隱匿之必要。至於記載其二人之出生年月部分,係為了證明其等於案發時為少年之事實。另黃柏諺、張君傑、顏榮祥雖亦為少年(出生年月日詳卷),然於本案僅為證人身分,並非當事人或被害人,自無依上開規定隱匿人別資訊之必要。
⒉證明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關於甲○○、戊○○、丁○○、己○○、黃柏諺、張君傑、乙○○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9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張君傑於作證時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被告庚○○、辛○○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述筆錄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庚○○、辛○○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案審卷第85頁、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各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於本案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案審卷第114頁、第243頁),核與證人甲○○、戊○○、丁○○、己○○、黃柏諺、張君傑、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反面;他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本案審卷第115頁至第16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所提供之林裕翔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搜索蒐證照片14張及臉書貼文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168頁;本案審卷第261頁、第272頁),此外也有上開狼牙棒扣案可資佐證。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辛○○為父子,可謂關係密切,又其犯罪事實㈠之起因,乃係被告庚○○代被告辛○○詢問保險事宜引發口角而生,是被告辛○○去檳榔攤毆打林裕翔,也有為父出頭之意味,而被告庚○○出言恐嚇甲○○、丁○○、戊○○及薛愛云,則係為了避免被告辛○○遭到阻攔,彼此相輔相成,故可認被告庚○○及辛○○對於該次恫嚇行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也因林裕翔遭被告辛○○持狼牙棒毆打傷重,鮮血四濺(見本案審卷第13
4頁),再加上被告庚○○言稱:你們不要介入,不然連你們也一起打等語,聞言者因見林裕翔慘狀,擔心自己同時成為棒下犧牲品,心生畏懼才不敢阻止,就此觀之,被告辛○○傷害林裕翔之行為也對被告庚○○之恐嚇犯行具有加乘效果,為行為分擔之一部,故其二人為犯罪事實㈠之共同正犯,應無可議。
⒊針對犯罪事實㈠進入檳榔攤內之人數:①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證)稱:有3、4人下車,庚○○跟辛○○有走進來,其他2人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148頁反面;他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我印象中只有辛○○跟庚○○進來檳榔攤,那時候馬路上有沒有別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6頁)。②戊○○於警詢中陳稱:歹徒有5人左右(見警卷第153頁反面);於審判中作證稱:進來檳榔攤裡面的人有4個,有1個留在車上等語(見本案審卷第149頁、第161頁)。③丁○○於警詢中陳稱:歹徒約有5人左右,開一部賓士車(見警卷第159頁反面);於偵查中作證稱:車上有4、5個人下車,2、3個人拿武器砍林裕翔(見他卷第72頁);於審判中作證稱:有5人來檳榔攤,其中3人拿武器打林裕翔,另外
2人在旁邊擋其他人等語(見本案審卷第207頁至第208頁)。④林裕翔於另案審判中作證稱:我印象中只有庚○○跟辛○○有下車,那時候場面很混亂等語(見本案審卷第282頁)。是 觀之渠 等證詞內容,均有歧異之處。反觀被告庚○○、辛○○及丙○○均一致供稱:當天只有庚○○、辛○○有進去檳榔攤,丙○○在車上等沒有下車等語(見他卷第13
8頁、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61頁;本案審卷第80頁、第164頁),此與甲○○、林裕翔審判中之說法較相符。參以戊○○於審判中證稱:我那天跟3個人在檳榔攤一起泡茶,我有叫我朋友把丁○○擋起來,因為怕他過去就會一起打,詳細情形甲○○比較清楚等語(見本案審卷第158頁、第162頁、第164頁);丁○○於審判中作證稱:檳榔攤有其他包廂的人,但我不認識等語(見本案審卷第208頁),則於案發現場,本不能排除有將其他不同包廂之客人(或戊○○之友人)誤認為行兇者之可能,況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也未認定有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是以,本院認為進入檳榔攤內之人數,也只能認定為2人,即被告庚○○、辛○○。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於被告辛○○毆打林裕翔之過程中,向在場之甲○○、丁○○、戊○○、薛愛云恫嚇稱:你們不要介入,不然連你們也一起打等語,並非僅是單純恐嚇,而係脅迫其等不可插手阻止被告辛○○,以遂行傷害林裕翔之目的。是核被告辛○○、庚○○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庚○○、辛○○此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應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案復於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請其二人一併答辯(見本案審卷第237頁),自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另被告辛○○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辛○○於犯罪事實㈢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乙○○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故核被告辛○○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法加重刑責(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為獨立之新罪名,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庚○○、辛○○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庚○○、辛○○以一行為同時對
在場之甲○○、丁○○、戊○○、薛愛云施以恫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檢察官漏未敘及被告庚○○、辛○○對「薛愛云」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究。另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辛○○以臉書訊息跟貼文方式恐嚇乙○○,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辛○○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庚○○、辛○○前述犯行,對於他人之人身安
全造成危害,也影響社會治安,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庚○○、辛○○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庚○○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洗古井跟種田為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辛○○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在葬儀社工作,收入不穩定,犯罪事實㈡、㈢係因「聯興社」而起,但被告辛○○供稱「聯興社」目前已經沒有運作(見本案審卷第241頁),暨甲○○及丁○○均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其他意見(見本案審卷第139頁、第21
3頁),兼衡公訴檢察官建請本院考量被告辛○○、庚○○知所悔悟從輕量刑,及被告庚○○、辛○○均沒有構成累犯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罪宣告刑及被告辛○○之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扣案之狼牙棒2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可
認為被告庚○○、辛○○供犯罪事實㈠使用之工具(見本案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但被告辛○○供稱:這些是出陣頭時朋友亂丟就拿回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6頁),並非被告辛○○、庚○○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丙○○):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也有參與有罪部分犯罪事實㈠恐嚇甲○○、丁○○及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丙○○有上開犯嫌,係以甲○○、戊○○及丁○○之指證為論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被訴犯嫌,辯稱:我那天是跟庚○○借車,後來庚○○跟辛○○說要去麥寮談保險的事情,我就載他們去檳榔攤,到了辛○○叫我開後車廂,我並沒有下車,後來我看他們講完保險把五寶拿回車上,我們就離開,之後載他們回家後,我就載鴿子去訓練,我未參與本案也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方面:
甲○○、戊○○及丁○○雖曾陳(證)稱:被告丙○○有進來檳榔攤,甚至動手行兇(見警卷第149頁、第153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本案審卷第156頁),但上開內容與其等歷次及被告庚○○、辛○○、丙○○之說法不盡相符,本院只能認定僅被告庚○○、辛○○進去檳榔攤,已如前述。況被告丙○○係開車載被告庚○○、辛○○去檳榔攤,此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丁○○又於審判中作證稱:我沒有看見有人從車上的駕駛座下來等語甚詳(見本案審卷第
209頁),益徵甲○○、戊○○、丁○○指證被告丙○○有下車進入檳榔攤內乙節,有明顯瑕疵。被告丙○○辯稱其當時均在車上等語,即非不能採信。其次,被告辛○○曾供稱:丙○○有下車,應該是下車抽菸吧云云(見他卷第138頁),不僅與其後來之供詞不合,亦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者,犯罪事實㈠之糾紛乃因被告庚○○、辛○○與林裕翔而起,與被告丙○○無關,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或辛○○有先將行兇之計畫告訴被告丙○○,後才由被告丙○○負責開車接應,另該車為被告庚○○所有,傷害林裕翔之狼牙棒也係從車子後車廂所取出,非預先放置在副駕駛座或乘客座,犯罪地點則是在檳榔攤內,是從各方面觀察,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丙○○事先知情並參與其中,即不得逕以共同正犯論。從而,公訴檢察官認為被告丙○○為下車行兇之五人之一,為共同正犯云云,本院不採。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也未參與犯罪事實㈠等語,應非飾卸之詞,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陳,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丙○○被訴共同參與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是否為真,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使本院獲得有罪之確信。又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被訴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