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咼相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咼相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咼相宇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有意與告訴人 陳麒安 調解,願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告訴人不接受,致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現金金額非高,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卷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被告咼相宇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咼相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陳麒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麒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咼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麒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竊時、地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咼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