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承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承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蘇承彥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飛捷快遞公司內,因細故與程○元發生爭執,蘇承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實心鐵棍1支(未扣案)及以拳頭毆打程○元,致程○元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程○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承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元、證人邱○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28、3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實心鐵棍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手段容有相當暴力,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衡以被告初始否認犯罪,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審易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諒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易卷第59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然考量為期被告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復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本件,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載事項(分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至未扣案之實心鐵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然因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實心鐵棍現在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緩刑之負擔):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緩刑之負擔)││號││├─┼────────────────────────────────┤│1│蘇承彥應依本院103年度審易第1719號刑事案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 程福 │││元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蘇承彥應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蘇承彥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備│(一)上開所命被告給付告訴人金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註│(二)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