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周賢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柒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皆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周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181、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77公克),係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原淨重0.81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1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卷第58頁),足認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同前卷第7頁正反面、49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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