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如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7
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如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4時42分許」更正為「上午4時25分許」,並增列「被告劉如宏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電線5條已發還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23頁),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新臺幣1000元(見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電線5條,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71號被告劉如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宏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上午4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吳明忠 所管理之五條電線(一條220V長50米、2條110V長30米、2條110V長50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吳明忠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如宏於警詢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述(被告居無定所、住所││││在戶政事務所,無從傳訊││││)││├──┼───────────┼────────────┤│2│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忠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刑案現場照片3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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