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69號原告 許皓青 被告 歐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上開契約標的物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