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漢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卿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裁定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述說明,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
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裁定再議聲請狀」及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考,其抗告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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