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林幼欽 相對人 李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臺灣地區人民)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843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6)閩融證字第53931號、第53932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06)中核字第002021號、第002023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林幼欽(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李三寶(即本件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本院對其對待婚姻草率的態度予以批評。鑑於雙方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沒有共同生活,且已失去聯繫,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本院主持調解,原告表示雙方無法和好,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原告請求夫妻共同財產皮箱一個歸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而該判決中關於兩造間夫妻財產之判決,亦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