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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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90號原告 蔡榮仁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乙蓉 被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與 許博欽 (原告訴請許博欽給付部分,因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13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被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負責人)、許博欽(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和暉公司】負責人)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獲利,雙方簽署協議書,約定期日返還,原告自104年10月起陸續將資金匯(存)入被告所指定銀行帳戶,惟被告105年8月起未依到期約定將到期本金1,665,370元,利息221,760元返還,涉嫌詐欺取財,侵害原告財產,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述損失,共1,887,130元(計算式:1,665,370元+221,760元=1,887,130)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13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業據提出原告所投資之時間日期、本金及利息列表、投資獲利表、原告與耘昇平公司分別簽訂之協議書、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而被告明知耘昇平公司並無實際圈購股票之事實,仍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即原告謊稱公司以IPO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因而給付款項予耘昇平公司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1,887,130元,而侵害其財產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7,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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