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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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培鴻 訴訟代理人 江政漢 被告 詹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31日以借款支用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62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其中借款本金500萬元之利息,第1至24個月(即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6年7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0.345%計算利息,第25至360個月(即106年7月31日起至134年7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0.645%計算(目前為1.74%);其中借款本金962萬6,000元之利息,第1至12個月(即104年7月31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按原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
0.62%計算,第13至48個月(即105年7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0.86%計算(目前為1.95%),第49至360個月(即108年7月31日起至134年7月30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年息0.96%計算(目前為2.05%),如有逾期則依本借款約定利率加年息1%計付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11月6日繳付第27期期付金後竟未再依約給付,被告全部債務自106年10月31日起視為到期,尚欠1,452萬6,666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通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3萬9,86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