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陳惠玲
姜學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朱志達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學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陳惠玲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姜學權負擔百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惠玲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姜學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新臺幣(下同)88萬5,1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學權20萬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陳惠玲擴張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支出、減縮醫療器材賠償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88萬9,055元。經核原告陳惠玲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農曆小年夜)晚間7時許,見
原告陳惠玲、姜學權正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內歡愉談笑,心生妒忌,遂無端出腳踹踢上址小鐵門,經陳惠玲尋聲走出屋外加以制止,竟惱羞成怒,即出言公然辱罵陳惠玲「臭機八」、「妳的機八是不是沒有人幹妳」等語,在旁之姜學權為免衝突再起,乃逕將其母陳惠玲帶回,但未關妥自家門戶,被告見狀隨即轉身返家。同日稍後,被告自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玄關鞋櫃上方,取下以吸盤所固定在牆上之裝飾用風水刀,隨即自刀鞘抽刀,一手持刀、一手拿鞘,無故侵入原告上開住處客廳,並高舉手中的風水刀交叉亂揮。姜學權見被告來勢洶洶,先是高喊:「殺人啦」等語,在屋內閃躲一陣後,便即刻奪門逃出,斯時正在廚房內張羅餐食之陳惠玲聞聲走到客廳,被告隨即舉起手中之刀械及刀鞘,逕朝陳惠玲之胸部、嘴巴、臉部及手臂等處不停揮打,陳惠玲身穿之粉紅色外套遭割破。而姜學權在屋外以電話聯絡其胞兄無果後,旋衝入屋內拉救陳惠玲,被告見狀趁勢持刀鞘朝姜學權頭部敲打,姜學權乃伸手護頭,倉促逃離。而被告見姜學權、陳惠玲相偕躲出屋外,隨之衝出欲繼續追打姜學權,追逐間姜學權一度跌倒在地,惟幸終未遭被告追上。被告自知無法追及,方住手不再跟追,並折返走回其住處,迨至被告返回海寧巷1弄5號與7號門前附近時,姜學權恐被告再度出手攻擊陳惠玲,亦隨即走回陳惠玲身邊並報警。其間,周遭四鄰不斷聚集圍觀,陳惠玲遂向被告表明其手已受傷流血,詎被告猶不知收斂,手持上開刀械逕朝陳惠玲、姜學權出言恫稱:「這把刀殺不死妳」、「我要拿一把更利的刀來殺死妳們」等語,恐嚇陳惠玲、姜學權,致其等心生畏懼;並再出言公然侮辱陳惠玲「妳這臭機八」、「妳是欠人家幹是不是」、「沒有人幹你是不是」等語。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惠玲受有右上臂撕裂傷5公分、下唇、左手背挫瘀傷,姜學權則受有左手肘、左手、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侮辱、恐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權、名譽權、自由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陳惠玲部分:①醫療費用8,060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支出醫療器材1,865元、交通費用1萬9,130元,原告陳惠玲因受傷,於10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5日,分別赴 敏盛 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仁安診所就診,共支出計程車費用為1萬9,130元。③工作薪資損失:原告陳惠玲係餐飲店領班,每月薪資所得6萬元,自受傷起需接受治療及休養計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④精神慰撫金:
被告持裝飾用風水刀砍傷原告陳惠玲右上臂,並造成下唇、左手背挫瘀傷,另為恐嚇及侮辱行為對原告受此傷害,身心上受有痛苦,故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姜學權部分:①醫療費用930元。②精神慰撫金:被告
持裝飾用風水刀追砍原告姜學權,造成左手肘、左手、左膝、左足挫擦傷等,並對原告另為恐嚇行為,原告受此等傷害,身心上受有痛苦,故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玲88萬9,05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學權20萬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抗辯如下:
㈠原告陳惠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陳惠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於103年1月
29日、2月3日、2月13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之單據金額不爭執外,其餘單據因與本案無關連性,不應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①醫療器材費用:所提出之發票、收據除103年2月15日支
出購買免縫膠帶收據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單據或未載明購買何物,或購買時間距事件發生時隔已久,或為一般生活用品,無從證明與本事件有關。
②交通費用:所提出之收據未見開立人簽章,已屬有疑,被
告僅同意其於103年1月29日、2月3日、2月13日至敏盛醫院就診之交通費以2,100元計算(單趟計程車資為35
0元,春節加成後計為700元),其餘收據內容乃虛偽杜撰,明顯浮報。
⑶工作損失:原告陳惠玲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以佐其實,亦無證據證明其因傷不能工作而致生損害,故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惠玲所受傷勢僅為右上臂撕裂傷、下唇
、左手背挫瘀傷,難謂為嚴重;且未敘明其身分地位,反觀被告為國軍士官學校畢業,退伍後以資源回收為業,資力窘迫,原告陳惠玲請求慰撫金難認為合理,應予駁回。
㈡原告姜學權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姜學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103年1月
29日於敏盛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金額計880元不爭執外,另
103年1月29日醫療收據金額計50元為診斷書費,非醫療行為,與本案難認有關連,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姜學權所受傷勢僅為左手肘、左手、左膝
、左足挫擦傷,難謂為傷害嚴重;且未敘明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其請求慰撫金難認為合理,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為傷害、恐嚇行為,另對原告陳惠玲為公然侮辱行為,致陳惠玲及姜學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見偵卷第18、19頁)為憑,而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傷,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惠玲之損害合計為88萬9,055元、賠償原告姜學權之損害合計為20萬93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惠玲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惠玲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060元,並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張、仁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其中有關敏盛醫院醫療收據部分,被告就原告陳惠玲於103年1月29日、2月3日、2月13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之單據金額合計1,660元部分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103年2月7日之50元醫療費用收據,其項目係診斷書費用,因原告陳惠玲前於103年1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中已聲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9頁),是此部分支出係屬重複聲請核無必要;其餘9張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且就診時間係分別自103年3月25日起至
104年2月25日間,距離事發時已有2月間隔,且醫療項目與原告陳惠玲所受傷勢係位於上臂、下唇及手背之治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提出之仁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9張,據原告陳惠玲自承係因其頭暈、血壓低而施打營養針劑,難認與其傷勢之治療有何必要關連性,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則原告陳惠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逾1,660元部分,即無可取。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支出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陳惠玲主張其因傷支出購買醫療器材1,86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4張、收據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中103年2月15日支出購買免縫膠帶收據金額1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認可採外,其餘4張統一發票未載明購買何物,而另4張收據分別係購買食鹽水、消炎藥膏,惟其購買之時間距離受傷已時隔3至8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本事件受傷治療有何關連,即難認其主張可採。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惠玲主張其因受傷,於103年1月29日起至104年2月25日,分別赴敏盛醫院與仁安診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計程車費用為1萬9,130元,並提出停車發票、計程車收據共2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原告陳惠玲前開主張之計程車費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位置並未影響其行動,且交通往來亦非僅以計程車為必要,尚得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往返,然被告 陳明 願意就其中至敏盛醫院前3次就診(即103年1月29日、2月3日、2月13日)同意以2,100元計算交通費,其餘部分則無關連,是以交通費損害之金額,自應以2,100元為準,其他時間之就診或係治療精神科疾病、或為施打營養針劑,與本案無關連性已如前述,是原告陳惠玲因本件傷害所受交通費支出之損害額於2,1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陳惠玲主張係受僱老師傅小吃店擔任領班,每月薪資6萬元,其因受傷需接受治療並休養6個月,受有工作損失36萬元等語,提出薪資袋1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 楊春生 即老師傅小吃店負責人證稱:原告陳惠玲於101年左右開始在伊店裡做事擔任領班,剛到店時薪資4萬5,000元,屆滿1年後調整為5萬5,00
0元,過年時則發給年終獎金6萬元,伊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因為是小吃店員工不多;陳惠玲工作內容包括點菜、結帳、收碗,工作時間從早上9點30分到晚上9點30分,週六、週日也要上班,沒有給假,倘生病請假1天要扣2,000元,薪資給付是直接將現金裝入薪資袋內交付,薪資袋上蓋有店印並載明該月份之薪水,卷附之薪資袋是伊所給無誤;約於1年多前之農曆年過年前,陳惠玲打電話請假說她被被告殺,上醫院休息10來天,之後再來店做4天,後來就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核其所述與卷附之薪資袋記載相符,且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構袒護原告陳惠玲之必要,其證述堪值採信。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萬5,000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與上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又原告陳惠玲主張其因傷接受治療期間6個月均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工作損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就原告陳惠玲所受上開傷勢,其不能工作而必須休養之天數為何?據復稱:其右上臂之撕裂傷未傷及肌肉層,為較表淺之傷口,下唇及左手背為瘀傷,此等傷勢是否可以工作,需視工作之性質,若必須要休養約為1至2週左右,有該院104年4月27日 敏總 (醫)字第20151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參酌證人楊春生證述原告陳惠玲於受傷後以請假上醫院為由休息10來天,且此段請假期間未給予工資,認原告陳惠玲擔任餐廳點菜、結帳、收碗等需使用手臂工作,其應有休養10天之需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萬元(依證人所述請假每日以扣2,000元計算,2,000元×10日=2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陳惠玲於被告持刀傷害、恐嚇並為公然侮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名譽受辱並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自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陳惠玲為國中畢業,案發時係從事餐飲領班工作,名下有存款、不動產房屋2棟及汽車3輛,102年度所得總額為17萬1,
941元、財產總額為1,358萬200元;及被告為國軍士官學校畢業,退伍後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1筆,102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約為99萬9,08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渠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52至53頁)。本院綜酌原告陳惠玲所受之傷勢、恐懼及名譽損害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施以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惠玲請求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較屬妥適。
⒌綜上,原告陳惠玲所受之損害合計8萬3,910元(1660+15
0+2100+20000+60000=83910)。㈡原告姜學權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姜學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30元,並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中就原告姜學權於103年1月29日前往敏盛醫院就診之單據金額合計8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
103年2月7日之50元醫療費用收據,其項目係診斷書費用,因原告姜學權前於103年1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中已聲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分支出係屬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剔除,則原告姜學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逾880元範圍,即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姜學權於被告持刀傷害、恐嚇,致其身體受傷並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自由,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姜學權現年27歲,專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102年度所得總額為32萬8,752元,被告則如前所述,其現年60歲,國軍士官學校畢業,退伍後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房屋1棟,汽車1輛,投資
1筆,102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約為99萬9,080元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渠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本院綜酌本件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情緒失控以刀揮打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姜學權所受傷害與恐懼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姜學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姜學權所受之損害合計3萬880元(880+3000
0=308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910元予原告陳惠玲,給付3萬880元予原告姜學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