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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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上訴人王 謝秀美
王睦蓁 追加被告 王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昭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 王謝秀美 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昭雄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王謝秀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減縮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謝秀美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就被上訴人物權行為之撤銷及王謝秀美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及移轉登記予王謝秀美,屬民法第244條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之行為,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王謝秀美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發現王昭雄之繼承人另有王守均,因而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王守均為被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此部分聲明詳後述貳、一、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睦蓁於92年間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後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2年間,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依序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5,053元、13萬8,009元、1萬9,845元及其利息均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計至107年9月11日止,則合計尚積欠80萬2,963元本息,經上訴人多次催收未果,王睦蓁已陷於無資力,王睦蓁之父王昭雄前於102年2月2日死亡,王睦蓁為繼承人,因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系爭欠款,乃於102年3月11日與其餘繼承人王謝秀美、王守均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協議,並將系爭土地分歸王謝秀美取得,而於同年月18日辦訖分割繼承登記,因王睦蓁係將其應繼承之土地權利無償移轉予王謝秀美,屬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謝秀美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王謝秀美已於107年11月8日將附表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原因移轉予以訴外人 王昭勝王昭錦 乙情,而減縮起訴聲明)。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王謝秀美應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王睦蓁於92年間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計算至102年間,其對王睦蓁之現金卡、信用卡、易貸金債權,依序尚有6萬5,053元、13萬8,009元、1萬9,845元其利息,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交易記錄查詢與簡易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本院卷第208-22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而王睦蓁亦未到庭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開支付命令既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即具有判決之既判力,王睦蓁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王睦蓁於102年間尚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堪以認定。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以系爭協議分割王昭雄所遺系爭土地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查王睦蓁既未辦理拋棄繼承王昭雄之遺產,即與王謝秀美、王守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王睦蓁卻與王謝秀美、王守均以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王謝秀美取得,並辦訖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協議,確有將王睦蓁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王謝秀美之情;又王睦蓁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核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再者,王睦蓁於102年3月11日與王謝秀美、王守均為系爭協議時,已無資力清償系爭欠款,亦據上訴人提出王睦蓁於103年1月8日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王睦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另編案卷),王睦蓁復未到庭爭執,亦堪採信,則王睦蓁將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王謝秀美,顯以系爭協議減少王睦蓁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王謝秀美塗銷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件上訴人最早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時間為107年6月20日,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7月5日以數府三字第1080001447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乙節,可以採信。故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向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王謝秀美塗銷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102年3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標的物│權利範圍│├──┼──┼────────────────┼────┤│1│土地│彰化縣○○鄉○○段○○○○號│3分之1│├──┼──┼────────────────┼────┤│2│土地│彰化縣○○鄉○○段○○○○號│24分之1│├──┼──┼────────────────┼────┤│3│土地│彰化縣○○鄉○○段○○○○號│24分之1│├──┼──┼────────────────┼────┤│4│土地│彰化縣○○鄉○○段○○○○號│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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