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4號再審原告矽谷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矽谷國民中小學代表人 黃士怡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 律師再審被告新竹市稅務局代表人 李世珍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狀載「原確定判決嚴重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受贈與自始無效……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得為再審之事由」等語,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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