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標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及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之臺29線8.8公里處時,不慎自撞電線桿摔倒而受有傷害,嗣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時,經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為其抽血檢驗結果,經檢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84mg/l,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8月27日微量元素測定檢驗結果(單據號碼:T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9月6日第83854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84mg/l等節,已有前揭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年8月27日微量元素測定檢驗結果(單據號碼:
T0000000)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 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0.84mg/l,酒測數值甚高,危險性較大,且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縣道時,復不慎自撞電線桿而發生本件交通肇事,所生危害非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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