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明軒 律師被上訴人 游本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黃曼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人民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人民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39萬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7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6月17日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人民幣34萬8520元,及其中人民幣31萬4963元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間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Ysanne品牌衣服,以牌價之2.2折為售價,雙方並於
100年12月1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品牌Ysanne由被上訴人出資10%、上訴人出資90%共同經營,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為定金,定金最後併入貨款扣除。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共出貨473件衣服,按牌價2.2折計算,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0%成本後,貨款為人民幣11萬8470元,按匯率4.62計算為新臺幣54萬7331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嗣被上訴人陸續於101年
1月30日至101年2月24日間出貨1163件衣服、101年3月
1日至30日出貨379件衣服,貨款合計人民幣55萬2327元,惟經被上訴人請款及催告,上訴人迄未給付,經以定金新臺幣70萬元(按匯率4.62計算,約人民幣15萬1515元)扣抵,及扣除4月份2件退貨衣服人民幣806元、2件瑕疵衣服貨款人民幣788元,及貨號257E超過上訴人訂貨數量3件之貨款人民幣1123元,上訴人尚欠人民幣39萬9218元。嗣兩造於
104年5月22日簽立「部分和解協議書」,就257E貨號40件、貨號185E其中56件、貨號031A其中7件、貨號308E其中19件等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取回上開衣服,就此部份之貨款合計人民幣4萬9575元不再主張,故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人民幣34萬8520元。又上訴人依上開部分和解協議,已同意就貨號185E其中19件、貨號031A其中52件、貨號308E其中21件,合計人民幣3萬3557元部分為給付,被上訴人並同意不加計利息;至就其餘貨款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其中68
7件部分以成套方式出售,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與Ysanne品牌同款式、同布料但未掛Ysanne商標之衣服販售他人,被上訴人就17款共計494件部分並無構成侵權,兩造亦無達成協議將494件衣服轉成寄售方式處理,故上訴人仍有支付前載貨款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4萬8520元,及其中人民幣31萬4963元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起訴聲明,或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配偶 汪美珠 所經營之朝代公司素有業務往來,經汪美珠轉介,認識被上訴人,兩人約定以Ysanne為品牌之成衣銷售事業,被上訴人提供服裝設計及現金出資10﹪,上訴人出資90﹪,由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尋求銷售通路,其營業收入扣除成本之盈餘由兩造各分得50﹪。嗣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扣除已退貨、有瑕疵,及經兩造達成部分和解並經被上訴人取回之衣服貨款後,被上訴人雖請求貨款人民幣34萬8520元,然上訴人僅同意就貨號185E其中19件人民幣7863元、貨號031A其中52件人民幣1萬5341元、貨號308E其中21件人民幣1萬0353元,合計人民幣
3萬3557元部分為給付,被上訴人亦同意就此部分不加計利息,此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然就其餘17款式共計494件衣物之貨款人民幣4萬9698元,因被上訴人將與Ysanne品牌同款式同布料之衣服販售他人,經上訴人之廠商發現後向上訴人要求退貨,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此494件衣服已構成侵權(下稱494件侵權衣服),經被上訴人允諾後,兩造乃於10
1年4月11日將494件侵權衣服改為寄售之銷貨後再結帳方式,即於衣服銷售後,上訴人始須給付貨款,而經上訴人查察銷售情形,上訴人就494件侵權衣服部分,僅得請求貨款人民幣4萬9698元,其餘人民幣10萬1582元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依一般服飾銷售習慣,以全身衣褲配套銷售實為常見,本件締約過程乃上訴人藉由目錄向配合之廠商介紹,廠商同意後,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製,被上訴人為成衣設計及製造商,亦為合作協議書之一造,對於系爭衣物以成套交由廠商配售當為明知,被上訴人亦默示同意,自須依約履行,然被上訴人違約致生16款合計687件衣服不成套(下稱68
7件衣服不成套瑕疵),上訴人並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人民幣19萬8847元。因此本件上訴人應支付之貨款僅為8萬3255元。此外,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既稱「共同經營」,自與單純買賣關係有異,其定性應為合夥關係,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可分為前階段買賣關係,及後階段關於整體合夥關係損益分配之問題。又兩造之出資額成數雖載為9比1,然因衣物皆由被上訴人設計、製造,故被上訴人另有以所謂設計、製造等民法第667條第2項「其他利益」為出資,應按同條第3項規定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即應以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盈餘由甲乙雙方各50%分配」,亦可知當事人真意乃在於兩造之總出資比例(包含金錢以及前述金錢以外部份)比例為1比1。是縱認上訴人尚欠款人民幣31萬4840元,該項衣物成本應為合夥事業之損失額,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於事務年度終亦應由兩造分受損益各半,否則兩造間已於101年5月10日最後一次正式書信往來時,或至遲於被上訴人101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亦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分配損益,故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失人民幣15萬7420元,經上訴人抵銷後,尚需給付貨款人民幣15萬7420元為已足,超過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39萬8095元,及自10
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逾人民幣8萬3255元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暨背面、第64頁暨背面、第83頁背面、第121、127頁暨背面):
㈠兩造於100年11月間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Ysanne品牌
衣服,以牌價之2.2折為售價,雙方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於100年12月18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品牌Ysanne由被上訴人出資10%、上訴人出資90%共同經營,扣除購買成本後的盈餘由雙方各50﹪分配;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為定金,定金最後併入貨款扣除,此有合作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
㈡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至101年2月24日間出貨1163
件(出貨1169件,退貨6件)衣服,貨款為人民幣39萬3135元(見原審卷一第195、202至206頁);另於101年3月
1日至30日出貨379件(出貨430件、退貨51件)衣服,貨款為人民幣15萬9192元(見原審卷一第196、207至211頁),以上合計人民幣55萬2327元,扣除4月份2件退貨衣服貨款人民幣806元(原審卷一第170頁),及102年10月11日同意扣除2件瑕疵衣服貨款人民幣788元(原審卷一第26
8頁背面),再以定金新臺幣70萬元折算之人民幣15萬1515元扣抵後,其餘貨款合計人民幣39萬9218元。然就貨號257E部分上訴人僅訂貨40件,被上訴人多請求3件,故應扣除3件貨款人民幣1123元(本院卷第64頁),以上貨款共計為39萬8095元。
㈢兩造於104年5月22日簽立「部分和解協議書」,就貨號25
7E衣服40件,貨號185E衣服56件、貨號031A衣服7件,貨號308E衣服19件等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取回上開衣服,並同意就此部份貨款共計人民幣4萬9575元不再請求;上訴人則同意就貨號185E衣服19件、貨號031A衣服52件、貨號308E衣物21件之貨款,共計人民幣3萬3557元為給付,被上訴人並同意此部分貨款不加計利息。以上有部分和解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25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月30日至101年3月30日期間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衣服,經扣除因退貨、有瑕疵、兩造和解等已取回衣服之貨款後,上訴人尚積欠人民幣34萬852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抗辯494件衣服(人民幣15萬1280元)為侵權商品,並經兩造協議轉為寄售(即於銷售後才支付價金),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抗辯687件衣服(人民幣19萬8847元)有不成套瑕疵,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貨款,有無理由?㈢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494件侵權衣服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衣服,經於市面上發現他人以
與Ysanne品牌同款式、同面料,但商標、牌價不同之貨品販售共計494件,致上訴人遭銷售廠商接連要求退貨,侵害權益,故據以解約而拒絕付款,兩造遂於101年4月11日改為寄售之銷貨後再結帳方式,故除已經銷售之貨款人民幣4萬9698元外,其餘貨款自應於衣服銷售後,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約定同款式布料之衣服不能賣予第三人,僅專供上訴人流通販售,上訴人亦坦承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佐(本院卷第84頁背面),再參酌大陸地區幅員廣闊,被上訴人主張除當事人特別約定外,服裝公司向成衣廠購買布料使用款式、設計相同之衣服,之後再掛以不同服裝品牌為出售,在大陸地區係屬正常交易模式等語,尚無違常情。是上訴人以其所收受494件衣服與其他商家所販賣之款式相同而拒絕付款,自非有理。
⒉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往來書信,上訴人於101年3月
22日、同年3月23日、3月26日、4月2日、4月9日先後以書信要求被上訴人應就他人販售與Ysanne品牌相同款式、布料,但售價卻較低之貨品予以處理(本院卷第14至18頁),被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11日書信回覆上訴人表示:「這次問題的癥結點在於我司把商品資訊充分告知貴司陳先生,但陳先生卻沒把資訊充分轉達給第一線的業務人員…。我司的解決方式:1.我司跟陳先生的銷售問題,我司可以提供陳先生商品相同的部分銷售才結帳的協助,其他沒有問題商品一律依合約繼續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9頁暨背面),提出就商品相同部分「銷售才結帳」之要約,惟上訴人於同日回覆稱:「…我司的客戶不是只取消十七個相同款式的貨品,而是取消全部訂單。試問造成這樣的損失,由誰來承擔。因此,我司是不能同意貴公司提出只退回17個相同款式的貨品…我司早就提出新的銷售方案,就是合作方式改為代銷,買了再結帳,而貴公司一直沒有給予正面回復,請問造成的損失與責任應由誰承擔呢?望貴公司給予積極的回應與配合,使問題得到順利解決。」(本院卷第20頁暨背面),及於
101年4月16日回覆:「因發現貨品有部分雷同款式的問題。現解決的方式是由我司代銷 依姍 的全部產品(即寄賣銷售,賣完再結帳的形式)。我司將一定會盡力協助銷售。」(本院卷第21頁暨背面),即要求應將全部出售商品皆改為寄售代銷方式,被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20日書面回覆稱:「貴公司陳志成先生近日傳真來文要求我方將全部所訂貨品從訂斷改為寄賣方式結帳,在此回文表明本公司無法接受此提議。」等語(本院卷第23頁),已表明拒絕將全部已訂貨品改為寄售方式。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雖拒絕將全部貨品改為寄賣方式,但仍無礙其於101年4月16日已承諾將17款衣服(即系爭494件侵權衣服)改為寄賣方式結帳云云。惟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已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101年4月11日就相同17款衣服即系爭494件侵權衣物,雖提出「銷售才結帳」之要約,惟上訴人於同日及同年月20日隨即回覆稱不接受只就17個相同款式貨品改為寄售,並提出應由上訴人代銷衣姍全部產品,並於賣完再結帳之要求,顯已就被上訴人101年4月16日之要約為擴張、變更而為承諾,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新要約,業於101年4月20日明確表示無法接受,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494件侵權商品改為寄售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明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10日以網路通訊軟體上向上訴人調取494件中貨號0141C款衣服,可見此部分屬寄售商品,被上訴人始有權利調回等語,惟僅依該通訊軟體對話記載「麻煩你141C這款全部寄回,我們要在臺灣賣」等語(卷一第146、156、295頁),尚無從瞭解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寄回141C款之原因為何,且被上訴人前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其提議將494件侵權商品轉為寄售(即上訴人指稱兩造達成寄售之協議)之前,被上訴人復已於101年4月20日拒絕上訴人之新要約,自難以上訴人前揭所為,遽認兩造已就494件侵權衣服達成寄售之協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不足為其有利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就494件侵權衣服,兩造已達成寄售之協議,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已賣出部分之貨款人民幣4萬9698元,其餘部分不能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687件衣服不成套瑕疵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將系爭衣物成套交由廠商配售,亦默示同意,即須依約交付成套衣物,然被上訴人違約致687件衣服不成套構成瑕疵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其應以成套方式出售687件衣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售之衣物均係以單品提供與上訴人訂購,業據提出目錄為佐(原審卷二第15至31頁),尚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是否單方預將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衣物配套出售,顯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或置喙,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使其負有交付成套衣服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衣物共計687件有未成套之瑕疵存在,自非可採,其再辯稱此部分業經解除契約,上訴人無支付此687件不成套衣服貨款人民幣19萬8,847元之義務,亦非適法。
㈢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交易除前端之買賣關係外,後端係屬合
夥關係,兩人之出資比例為1比1,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即合夥損失負擔半數,上訴人並據此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另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屬合夥關係等語。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並分擔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查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合作協議書,名稱載明為「合作」協議書,又依其內容雖記載「品牌Ysanne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出資10﹪,乙方(即上訴人)出資90﹪共同經營;扣除購買成本後的盈餘由甲乙雙方各50﹪分配」等語(原審卷一第10頁),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並無外另成立專售Ysanne品牌服飾之公司或組織,兩造復不爭執合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出資10﹪之意,實係由被上訴人於買賣價金先扣除10﹪、所謂「銷售成本」即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之貨款(見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並自承合作協議書所載之「銷售團隊」係為大陸捷成公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衣服係由所合作之大陸捷成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見本院卷第50頁、
113頁背面);再依上訴人自述之買賣經過(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及參酌兩造往來書信、通訊軟體對話(本院卷第14至25、26至29頁),兩造交易模式係被上訴人設計、製作Ysanne品牌之服飾,並提供目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向廠商展示、銷售,經廠商訂貨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訂製,廠商如有退貨亦由上訴人方面處理,而兩造於往來之信件互以貴公司、我司等語稱呼,上訴人更係透過大陸捷成公司員工與被上訴人聯繫。是以,被上訴人販售Ysanne品牌服飾予上訴人,既由上訴人或其合作的大陸捷成公司自行銷售經營,被上訴人對於Ysanne服裝之銷售,並無參與或與上訴人為何共同決定,本件充其量僅為由被上訴人設計、製作Ysanne品牌服飾,供上訴人交由其合作之大陸捷成公司為銷售之合作關係,雙方間並無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存在,更無就此合夥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此外,合作協議書已載明「扣除購買成本後的盈餘由甲乙雙方各50﹪分配」,故被上訴人並不需要為上訴人之銷售負擔任何虧損,亦與合夥關係應由合夥人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權利義務之規定不同。而兩造間就Ysanne品牌服飾另有買賣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設計、製造之Ysanne服飾,尚需經過下訂單,並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已於前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設計Ysanne品牌服飾之行為,自非屬被上訴人對於合夥組織之出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尚有就服裝設計、製作,即有以「其他利益」方式為出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準此,兩造間既無共同經營之事業存在,亦無就欲共同經營
之事業為何、如何經營共同事業、虧損部分應如何分擔等為約定,更無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存在,而合作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實為買賣價金之折扣,本件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除買賣契約外,尚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76條規定於事務年度終分受損益各半,或於聲明退夥後,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分配損益,共應負擔人民幣15萬7420元,經上訴人據為抵銷後,僅需給付貨款人民幣15萬7420元為已足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人民幣34萬8520元(即398,095元-49,575元),及其中31萬4963元(即348,520-33,5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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