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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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1號
抗告人即被告 陳信 和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一0六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一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予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搜索,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採驗其尿液,經檢驗出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另其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一般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於96小時內可檢出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1年0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一百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甲○○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現已開始服用美沙冬替代治療,且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與恐慌症,現正治療中,另抗告人有年邁之母親須由抗告人扶養,爰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易服勞役或處以罰金,以避免浪費社會資源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應以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其他裁量之餘地,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請求法院准其易服勞役或處以罰金,應屬無據,應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之其他有關抗告人之身體狀況及家庭狀況等情,經核則均非法院裁定應否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抗告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裁定於主文中記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屬誤寫之範疇,且屬非關刑期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之本旨,應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另以裁定更正即可,併予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