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尚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尚哲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知 悉愷他命 (Ketami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其為供己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上旬某日,在址設嘉義市○○路○○○號其經營之○○租車行內,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向 林進懷 (另案偵查中),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同時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3月18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住處及○○租車行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
53、6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至19、22至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2頁)、尿液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8頁)、扣案物照片6張(警卷第44至46頁)可資佐證,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各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合計75.51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已達42.5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25頁)附卷可考。是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2編號24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供己施用目的,同時購入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8日入監,於
10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審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本院刪除之;原審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本院補充之),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其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經國家立法管制,向為政府所積極查緝,卻無視法律禁制,仍再犯本案,同時大量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數種毒品而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是為供己施用始持有毒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機車出租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檢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等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是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訴緝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在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林進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未予適用,即有違誤云云。經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林進懷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61、75至79頁),足徵本件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開辯解,實無所憑,難以採信,其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吳勇輝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購入價格(新臺幣)│├──┼──────┼─────────┼─────────┤│1│大麻│8包(含包裝袋8只│64,000元││││,驗前淨重合計75.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46公克)││├──┼──────┼─────────┼─────────┤│2│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25,000元││││,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42.5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3.16公克│││││)││├──┼──────┼─────────┼─────────┤│3│含硝甲西泮成│2包(含包裝袋2只│2,000元│││分之咖啡包│,驗前淨重26.947公│││││克、驗後淨重25.32│││││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4│含愷他命、硝│1包(含包裝袋1只│1,000元│││甲西泮成分之│,驗前淨重10.737公││││咖啡包│克、驗後淨重9.932│││││公克,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5│電子磅秤│2臺││├──┼──────┼─────────┼─────────┤│6│夾鏈袋│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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