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1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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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宜蘭縣壯
宜蘭縣員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41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9,666元,詎被告自95年6月21
日未按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51,316元,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5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