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小字第34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內,具狀陳述本件
訴訟是否為依原告公司的章程或契約,可認為屬總經理執行其職
務之範圍,或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否則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應以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若不在上開期間內為補
正,依法駁回。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以董事長為法
定代理人,並以之委任訴訟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