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桃園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二0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25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號15
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7.9203%計算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原告於95年8月28日向被告為
付款之提示後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