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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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國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認評定勒戒處分須再戒治,前科紀錄之核分有違刑法不得溯及既往之原則,2021年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相互抵觸,不利於抗告人核分標準。現今勒戒處所評分,有諸多違反公則,公平性最大存疑的是,成因相同,結果卻不同,相對有些資料差的,可以通過勒戒處分。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在確保人民有依法程序,提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侵害憲法上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更進一步明白提示,刑事訴訟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此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變更為更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社會穩定度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總計60分、動態因子總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卷附法務部○○○○○○○○112年6月14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1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毒偵緝卷第69至73頁)。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勒戒處所評估標準相互牴觸之缺失。又戒治處分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並非在追究行為人的責任,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至其他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因受處分者個案情節不一,本無從援引他案之結果,自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亦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不當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㈡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然於
原審提解到院陳述意見時,已表示稱:我不瞭解臨床綜合評估的意思,但我對分數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原審裁定前,既已聽取抗告人意見,顯已保障抗告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聽審權。抗告意旨未慮及此,任意指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聽審權,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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