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字第46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前揭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另經提訊受刑人之意見後,供稱希望定有期徒刑3月左右,得易科罰金。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