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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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星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於105年5月20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5日20時許前之某日」;同欄一、第7行所載「白色捷安特腳踏車」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本件告訴人陳○蓉(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可稽,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應係隨機物色目標而竊取,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竊腳踏車1輛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是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18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0日某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陳○蓉所有白色捷安特腳踏車放置於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徒手將該腳踏車牽走作為己用,而以上揭方式竊取陳○蓉所有之財物得手。嗣於105年5月28日夜間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土地公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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